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807號
TPSV,100,台上,1807,201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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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白 炳 聰
      白 蒼 梧
      蔡白淑惠
      白 淑 禎
      白 麗 紅
      白 宜 芳
      白 炳 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嘉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原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就其中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八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聲明上訴狀載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本息(即一部上訴,該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處理之),嗣後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八元本息,其中超過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顯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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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