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劉廖榮美
訴訟代理人 呂 康 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阿 雪
訴訟代理人 莫 詒 文律師
余 政 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新北市三重區○○○段菜寮小段四三九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一五號一、二樓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面積五六平方公尺)、A2(面積五三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暨全體共有人,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不當得利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姮與全體共有人於四十九年間達成分管合意,並經共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證明書)後興建出售予伊配偶劉昌義,伊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姮於五十年間提出分割前同小段四三九、四三二之七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之證明書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系爭土地係六十九年間自上開四三九地號土地分割,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證明書上簽名蓋章之土地共有人陳佰、林南江、林有梅、林有容、林卯社於二十九年至四十七年間死亡,陳佰、林南江、林有梅之繼承人亦已辦妥繼承登記,另證人即共有人林擇湖亦證稱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林澤湖」印文非其所有,其未於其上簽名,上訴人以該證明書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協議,並同意林姮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房屋,即無可取,證人謝梅郎之證詞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未能證明林姮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縱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不得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占有收益
,其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斟酌系爭土地處交通便捷、商業繁榮地段及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四百十二元,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利得,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有關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等抗辯與舉證,為不足取暨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上述所聲明。查原審係以證明書上簽名蓋章之部分共有人早於證明書製作日前即已死亡多時,而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林姮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此與主管建築之行政機關形式上審核證明書是否經全體共有人簽名蓋章同意興建而發給建造執照,核為兩事,自不得以行政機關核發房屋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即認房屋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審本於上述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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