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783號
TPSV,100,台上,1783,201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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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蘇少達
      蘇邦守
      蘇邦平
      蘇佑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柯律安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十二日及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蘇少達蘇邦平蘇邦守(下稱蘇少達等三人)之父蘇煌順於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後,所遺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二二四之一○、二二五之三、二二六之四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由妻蘇彭大妹繼承取得,嗣蘇彭大妹死亡後,由蘇少達等三人及訴外人蘇邦宏各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蘇邦宏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蘇佑仁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以圍牆將該等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B、C、E、F、G、H、I、J、K、L、M、N、O、P面積共八○九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予以圈圍,於其上設置資源回收區、水塔、體能育樂設施、花台及階梯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伊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剷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與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蘇少達等三人各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蘇佑仁四萬零九百九十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之利息;暨分別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占用面積按各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給付蘇少達等三人及蘇佑仁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加給蘇少達等三人各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蘇佑仁五百七十四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蘇煌順於五十四年間將系爭占用土地出售與伊,並由新竹縣政府另向其價購同地段二二五之八、二二六之六地號



土地(下稱二二五之八等二土地)作為代價,因蘇煌順死亡,致未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係基於上開買賣關係占用土地,應有正當權源。縱認蘇煌順未出售系爭占用土地與伊,惟伊商請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之二二五之八等二土地,係以伊得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為主要買賣條件,蘇煌順已同意伊占用該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判決誤載為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占用土地原為供大眾使用之道路,被上訴人占用後以圍牆圈圍,作為校地;二二五之八等二土地原為田地,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變更地目為道。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校長古慶瑞姜義鎮,及曾任被上訴人總務主任陳鴻鑑范揚開證稱,被上訴人向蘇煌順購買之土地為二二五之八等二土地。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向蘇煌順購買系爭占用土地,其辯稱新竹縣政府向蘇煌順價購二二五之八等二土地作為蘇煌順出售系爭占用土地與伊之代價云云,核無可採。惟上開四位證人均證稱當時學校買了新馬路的土地(即二二五之八等二土地)與舊馬路(即系爭占用土地)交換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蘇彭大妹就另筆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另筆土地契約書)記載:「……為學校增建教室延長跑道需用……土地在學校操場西邊與西廁所連接處……五、有關過去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拓寬操場』『移徒道路』……」等語,可知蘇彭大妹簽約當時,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及其夫蘇煌順有出售系爭二二五之八等二土地與新竹縣政府,並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二二五之八等二土地與其所有之系爭占用土地交換使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二二五之八等二土地,與蘇煌順所有之系爭占用土地交換使用,核屬互為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基於該關係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蘇少達等三人於繼承、蘇佑仁於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占用土地後,均應受該租賃關係之拘束。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剷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被上訴人僅抗辯伊商請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之二二五之八等二土地,係以伊得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為主要買賣條件,蘇煌順已同意伊占用該地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五、二五○頁,原審卷第四三頁、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並未提及其係以系爭二二五之八等二土地,與蘇煌順所有系爭占用土地交換使用。原審竟認作主張,以被上訴人與蘇煌順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關係,而謂其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有可議。且證人范揚開證稱:我只知道現在學校圍牆外之土地是學



校買的,跟公路局圍牆內之土地交換,我們買了一塊地給公路局當道路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八頁背面),倘非虛妄,被上訴人換地使用之對象似為公路局;且衡之二二五之八等二土地地目為道(見一審卷第二○五、二○九頁),係供公眾通行之馬路,蘇煌順是否有可能換取該地土地自行使用,尚非無疑;況另筆土地契約書上亦未記載蘇煌順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係與蘇煌順交換土地,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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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