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王焜生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三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共同向訴外人鄒錫斌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八巷二四弄一二號二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各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第二期款一百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為止之銀行貸款本息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均由伊一人支付。經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半數(即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之代墊款,卻為其所拒。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返還)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除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月十日,分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土銀永和分行)之帳戶內一百七十萬元、九十一萬元,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第二期款外,另又支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共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之銀行貸款本息,合計已支付三百九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逾越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銀行貸款本息,自無被上訴人為伊代墊款項之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代墊款,並無理由。縱認得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起即排斥伊而獨自使用兩造各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之系爭房地,受有共計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主張與系爭款項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八百八十
萬元,共同向鄒錫斌購買系爭房地,各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之第一期價款一百六十八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土銀永和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支票,於九月四日支付;第二期之一百十二萬元價款,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予鄒錫斌。另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共計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係伊經由訴外人仁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昶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及九月十日,轉帳一百七十萬元及九十一萬元,至被上訴人土銀永和分行帳戶內,以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價款云云。然仁昶公司與上訴人屬不同之人格,縱該公司係上訴人獨資經營,仍不得混淆。上訴人既未證明仁昶公司之各該款項,為其個人所有資金。再徵諸被上訴人與仁昶公司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及仁昶公司該二筆轉帳金額,與系爭第一期、第二期價金未盡相符等情。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為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即第一期、第二期價款(共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之銀行貸款本息(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半數(合計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由上訴人支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銀行貸款本息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半數(即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後之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本息,即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原即本於共有人之地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又未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更換門鎖拒絕伊進入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有排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獨自占用兩造共有之該房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並主張與系爭款項相抵銷,均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本件仁昶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及九月十日,各轉帳一百七十萬元及九十一萬元,進入被上訴人設於土銀永和分行之帳戶內。而兩造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第一期價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土銀永和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支票,於九月四日支付予出賣人鄒錫斌;第二期價款一百十二萬元,則由上訴人於同月十二日電匯予鄒錫斌,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諸仁昶公司九十二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董事僅上訴人一人(一審卷一一一頁、一一二頁)。及被上訴人於另件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前係夫妻關係,嗣已離婚;仁昶公司前實際負責人,係當時為伊先生之上訴人;伊是幫助上訴人做該公司之工商登記、內部帳戶、銀行存款等業務等
語(見原審六○頁、六一頁之審判筆錄)。則上訴人抗辯:伊於仁昶公司匯付該二筆款項時,實際經營該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伊自仁昶公司銀行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二筆款項時間,與(第一期、第二期)價款之支付時間緊密連接,金額相當,足證被上訴人無為伊代墊價金;被上訴人係為協助處理仁昶公司內部帳務及銀行存款等事宜,持有相關匯款紀錄憑條,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予仁昶公司等語(一審卷一○八頁、一○九頁;原審卷五八頁)。佐以仁昶公司上述二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土銀永和分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與被上訴人支付予鄒錫斌第一期、第二期價款之時間及金額,尚屬緊接且相當等情,似非純屬無稽。從而,倘斯時仁昶公司係由上訴人一人經營,該公司之資金是否不能由上訴人支配使用?如上訴人得以支配使用,可否以上訴人與仁昶公司分屬不同人格,即謂上訴人不得以仁昶公司資金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兩造於九十二年間既仍係夫妻,此時由上訴人負責經營之仁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頻繁金錢往來,究係夫妻間資金運用之調度,或被上訴人為協助處理仁昶公司內部帳戶、銀行存款等業務之所為,或出於金錢借貸?縱仁昶公司與被上訴人有頻繁之金錢往來,該公司之前開二筆匯款,如非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所為為何?等各情。與仁昶公司之上述二筆匯款,究竟是否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第一期、第二期價金之款項,或僅係仁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其他金錢往來,無關乎各該價金之支付等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被上訴人似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將其對該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登記予訴外人吳辛妹(見一審卷九頁至一二頁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果爾,自此時起,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能否以共有人之地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即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明晰,即以被上訴人原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四年八月底起,迄其後四年又八個月(即五十六個月)為止,共計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上卷一一○頁),為無理由。進而否准上訴人執此為抵銷之主張,於法亦難謂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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