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鄭淑幸
李煒琄
李煒珽
李煒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秀香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李瀛津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擔任債務人陳萬火向第三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下稱羅東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瀛津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甲標(下稱甲標)土地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號及編號二號之十四分之十二與原判決附表乙標(下稱乙標)建物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李瀛津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伊等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嗣兩造所有如甲標及乙標所示之不動產,均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拍定,並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實行分配。依照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故李瀛津之繼承人即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扣除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清償羅東鎮農會之債務後,經彙算兩造各自負擔金額之結果,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鄭淑幸、李煒琄、李煒珽、李煒琇一百十八萬零三十九元、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及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之同居人陳萬火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伊名下。如甲標土地編號二號之十四分之二、編號九號及乙標編號四號所示不動產為伊單獨所有。嗣因李瀛津邀請陳萬火合夥經營黑檀木買賣生意,陳萬火需自備五百萬元現金作為入股之資金,乃考量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依當時市價計算扣
除向羅東鎮農會貸款七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後尚有剩餘價值約七百萬元,李瀛津乃提議以系爭不動產由其向親友林文增借貸五百萬元作為資本,每月利息則由經營黑檀木生意之獲利支付,然其親友林文增要求需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李瀛津名下方願貸款,李瀛津同意將其名義借予陳萬火使用,乃由陳萬火書立五百萬元借據交付李瀛津作為向其親友林文增借貸之憑證,而將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瀛津名下。羅東鎮農會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瀛津名下後,即由陳萬火、伊及李瀛津前往農會簽立新借據,以借新還舊方式,由陳萬火為借款人,伊及李瀛津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重新設定抵押權增加李瀛津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李瀛津實際上與陳萬火均為向羅東鎮農會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並非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不能向連帶保證人之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不動產已經宜蘭地院)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拍定,並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實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不動產雖於拍賣時已經上訴人為分割繼承登記,惟上訴人始終提不出其等之被繼承人李瀛津與陳萬火或蔡秀香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亦提不出李瀛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流程,對於一般不動產交易所要求之定金、付款條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不動產點交等條件均付諸闕如。而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羅東鎮農會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及所附之相關借款資料、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異動、證人陳萬火、李瀛津之親戚黃寶蓮之證述,併陳萬火與李瀛津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瀛津後所簽共同聲明書之記載,參酌系爭抵押借款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前,業由陳萬火清償羅東鎮農會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四百六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有羅東鎮農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函及檢附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足認系爭不動產原本均屬陳萬火所有,雖曾輾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月琴、被上訴人及李瀛津名下,期間並曾出售予訴外人張陽一,嗣再買回。惟陳萬火當初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自其原指定登記名義人蔡秀香名下移轉登記為李瀛津名下,其目的乃為籌措與李瀛津共同經營黑檀木生意所需之資金,故應李瀛津之親戚林文增之要求,先將系爭不動產借用李瀛津名義為移轉登記,再持以向林文增借得投資所需之款項。是共同聲明書縱有買賣二字,或鄭淑幸曾匯款一百萬元予蔡秀香,代陳萬火償還前向蔡秀香所借款項,以取得蔡秀香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李瀛津曾向林文增借得五百萬元,亦不得認係李瀛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代價,系爭不動產實係陳萬火借用李瀛津
名義,指示原登記名義人蔡秀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瀛津,其間並無買賣意思之合意。又依證人即羅東鎮農會承辦系爭抵押借款人員朱忠義之證稱:系爭不動產雖由陳萬火借用李瀛津名義登記,仍需以農會會員陳萬火為借款人,始符合羅東鎮農會之規定。而依羅東鎮農會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及所附之相關借款資料如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李瀛津出具予羅東鎮農會之申請暨承諾書,亦認羅東鎮農會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主債務人係陳萬火,李瀛津及蔡秀香僅係連帶保證人,而係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始將李瀛津及蔡秀香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自不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將其併載為債務人,而認李瀛津亦為主債務人。系爭不動產遭抵押權人羅東鎮農會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時,雖李瀛津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其與陳萬火間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關係已然消滅,但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業已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前,陳萬火固非不得對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但系爭不動產既遭查封拍賣,其請求權即屬無法行使,然此仍無法改變上訴人繼受其等之被繼承人李瀛津與陳萬火間借名關係結束後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是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於上訴人而言,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而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陳萬火又適為系爭抵押借款之主債務人,則其借用李瀛津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既係供清償其借款,亦難謂有損害。故上訴人形式雖為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但實際上既未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另一連帶債務人蔡秀香請求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額時,即與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損害之立法本旨有違。且上訴人若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後,本於連帶債務人之身分得向另一連帶債務人蔡秀香求償分擔額,則另一連帶債務人蔡秀香對之給付後,上訴人所受利益仍應歸於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陳萬火,但蔡秀香卻又要再向主債務人即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陳萬火求償,如此循環訴訟,豈不浪費司法資源。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並已定期分配完畢,已無可供領回之剩餘財產,上訴人亦不得本於連帶債務人之身分向另一連帶債務人蔡秀香求償相互間之分擔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鄭淑幸、李煒琄、李煒珽、李煒琇一百十八萬三十九元、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自認系爭不動產依當時市價計算扣除向羅東鎮農會貸款七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後尚有剩餘價值約七百萬元,由李瀛津用以向其親戚林文增抵押借款五百萬元,籌措共同經營黑檀木生意所需之資金,嗣增列李瀛津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等情。又李瀛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時,另由上訴人鄭淑幸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陳萬火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能否謂李瀛津取得系爭不動產完全未付出代價,已滋疑義。倘李瀛津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陳萬火與李瀛津所簽共同聲明書復記載:「雙方前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方名下後附不動產附表所列土地、房屋,雙方同意自即日起共同等分承受該不動產之權利、分擔該不動產之義務,雙方願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須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特此立共聲明書如上」等語。證人陳萬火亦證稱:簽立這個聲明書作為擔保,營運期間獲利,清償借款(包括原來的抵押債權)後,他要附表不動產一半的權利……;共同經營黑檀木生意之後,無論盈虧,都要共同分擔附表所示不動產一半的權利、一半的義務等詞(見原判決第七、八頁)。能否謂李瀛津僅係全部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其就系爭不動產無得主張所有權之可能?於李瀛津死亡後,其與陳萬火間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關係已全然消滅?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於上訴人而言,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而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陳萬火亦難謂有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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