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720號
TPSV,100,台上,1720,2011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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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建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鑛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鈞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受讓訴外人仕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對上訴人之模具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五萬元,並經仕欽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仕欽公司依章程規定,應有九名董事,卻有七名董事辭任,僅餘二名,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以上,仕欽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其董事會之組成不合法,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債權讓與及選任曾建誠為董事長代理人之決議均當然無效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查仕欽公司原董事長曾建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辭職解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辭呈、臨時股東會紀錄及仕欽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登記表足稽。又仕欽公司除曾素娟曾建誠以外之董事,亦相繼辭職解任,故由在任董事於同年八月八日召開董事會,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在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指定代理人之情況下,由董事互推曾建誠代理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業務運作,則曾建誠為仕欽公司董事長之合法代理人,有代為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及對外代表仕欽公司之權限。上開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限於未及補選前之階段,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之適用情況不同,無違該條規定。仕欽公司由董事互推曾建誠為董事長代理人,代為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及對外代表仕欽公司,至仕欽公司董事補足人數,正式選出董事長時止,要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董事集體執行制之業務執行方式無悖。否則,原任董事長辭職後,新任董事長就任前之過渡時期,仕欽公司將陷於無董事長,對外無人為法定代理人之窘境,影響公司業務之運作。則曾建誠為仕欽公司合法代理人,其代理仕欽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應生債權讓與效力。仕欽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收受後,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收到,已對上訴人生效。系爭貨款債權金額一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為兩造於第一審所不爭,並有應付款明細表(載有上訴人之1至6各筆貨款金額、應付款日期、備註等)可憑。上訴人於原審撤銷自認,爭執該貨款債權應為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其餘附表編號6 之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尚未驗收及認列應付帳款,並提出上訴人單方簽署之採購訂單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不爭執一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係其應付款項,並不再主張尚未確認(驗收完畢),若確有部分尚未驗收,上訴人當時何以不爭執?參以上訴人與仕欽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同年四月一日書立保管合約書,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及間接占有,衡情應認已驗收完畢。至附表編號1、3及編號6 模具遭查封,乃大陸法院之扣押行為所致,且為上訴人所已知,尚難認係仕欽公司管理或使用不當而違反合約書第二條。復因該模具查封後仍在仕欽公司大陸工廠內,未致生損壞或遺失,亦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仕欽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賠償債權即第1 組模具五百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編號1及3)、第2 組模具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編號6 )及委託緯晉公司製造第一組模具之費用一百萬元,抵銷系爭貨款債權,尚無足採。另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



,依債權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之聲請,在其債權金額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執行費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範圍內扣押系爭貨款債權,非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惟此部分既經法院於債權讓與前扣押,對於亞東證券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應予扣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仕欽公司原董事長曾建璋辭職,於未及補選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在仕欽公司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指定代理人之情形下,由在任董事互推曾建誠代理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業務運作。乃竟未敘明有何事證足以證明仕欽公司「未及補選」董事之情事,遽認曾建誠為仕欽公司董事長之合法代理人,得為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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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鑛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