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711號
TPSV,100,台上,1711,201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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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彭登茂原名彭仁俊.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海銨原名楊春.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
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登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賴鼎文,所供擔保賴鼎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實際上並未發生,上訴人亦無從因受讓而取得該借款債權,其又未證明受讓此項債權,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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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