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691號
TPSV,100,台上,1691,201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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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許澤雄
      許漏得
      許明全
      許明何
      許登旺
      許和傳
      許正和
      許虔碩
      許峰維
      許斯評
      許博淳
      許山旺
      許明欽
      許鉦周
      許智淵
      許智源
      許志雄
      許萬生
      許再興
      許清輝
      許福利
      許 意
      許清連
      許清志
      許新吉
      許木欽
      許吉宗
      許順意
      許秋月
      許明輝
      許明賢
      許泰榮
      許榮哲
      許文豪
      許振良
      許志文
      許志偉
      許展豪
      許銘顯
      許續耀
      許志勝
      許志居
      許進財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許龍雄
      許進田
      許富榮
      許福仁
      許明進
      許豪升
      許進通
      許文誠
      許信夫
      許進吉
      許心安
      許正明
      許丁春
      許再興
      許再春
      許心德
      許水龍
      許益源
      許敬仲
      許同波
      許家成
      許同爵
      許芳榮
      許芳瑞
      許伯凌
      許伯煙
      許桓禎
      許伯治
      許慶賜
      許慶淞
      許慶濚
      許振有
      許清天
      許呈隆
      許均隆
      許龍旺
      許龍三
      許龍奇
      許繁雄
      許崇榮
      許忠雄
      許忠興
      許忠進
      許和春
      許孟祥
      許元能
      許文添
      許文治
      許文仁
      許文祥
      許聰志
      許聰文
      許忠村
      許添
      許和興
      許明桂
      許水勝
      許新禮
      許新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明得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一二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屬許籐所有,嗣由許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先祖許陽、許陳與許蒲(下稱許陽等三人)繼承,並以該土地為祀產,共同設立許籐祭祀公業。則上訴人以其為許陽等三人後人為據,請求確認其對許籐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難認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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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