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687號
TPSV,100,台上,1687,201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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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凱成工業有限公司 
      陳奕杰
      陳奕凡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振坤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顧振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出具退股協議切結書,僅表示退出上訴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並未與凱成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聰明【已死亡,上訴人黃淑雲



陳奕杰陳奕凡(下稱黃淑雲等三人)為其繼承人】或黃淑雲等三人達成將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其等之合意。陳聰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著由黃淑雲指示訴外人李文龍製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記載顧振坤原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轉讓與陳奕杰(九十萬元)、陳聰明(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林美珍原有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轉讓與陳奕凡(九十萬元)、黃淑雲(三十萬元);並依所載內容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完畢。同意書所載出資額轉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非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同意書所載出資額轉讓轉讓無效,被上訴人對凱成公司仍各有一百二十萬元出資額存在;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凱成公司回復被上訴人於公司股東名簿各一百二十萬元出資額登記,均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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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