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680號
TPSV,100,台上,1680,201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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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岳胡蓮溪
訴訟代理人 林 聯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李仙女
      高 秀 玲即高劍.
      高 志 成即高劍.
      高 秀 英即高劍.
      高 志 強即高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台南市○○路○段二四七巷處,有二處面臨四米柏油道路之出口,可通行汽機車;該平房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相鄰處之出口,所面臨道路寬僅一點五公尺,且出入通行必須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賴前者進出通行,寬闊便捷;雖後者通道遭人堆置廢棄木板等雜物,亦無損及上訴人出入系



爭房屋之自由。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阻礙其出入之不法侵權行為,即以其出入自由受被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難認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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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