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675號
TPSV,100,台上,1675,201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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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高銘傳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偉志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訴外人陳有猷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五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二七;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再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六四八,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合計取得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六七五。詎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國有財產局為標售坐落同段五八五、五八五之一至五八五之八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高瀨(已死亡)所有之應有部分,方知原同段五八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原法院以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而為五八五、五八五之一至五八五之七地號,惟迄未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邀集現所有權人及系爭判決當事人(含其繼承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協商暨說明會,伊始悉上情。伊係信賴原有之土地登記內容,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之保護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六七五所有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李歆薇、陳仙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判決分割」自五八五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之父孫慶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佔五八五地號及鄰近土地,遭訴外人龔思栗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龔思栗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多次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孫慶重與被上訴人為父子並同住,復共組「木新路三段新建委員會」,被上訴人顯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再者,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有猷乃系爭判決分割時土地共有人陳泉之繼承人,斷無不告知被上訴人實情之理。另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所購之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六四八乃陳泉之繼承人陳王麗玉等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用以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而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間



即知系爭土地分割之事,稅捐機關亦負有實質調查責任,自應認中華民國於辦理受讓登記時已知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共有人即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持系爭判決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但未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古亭地政事務所乃將原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五地號(下稱原五八五地號)土地登記為五八五、五八五之一至五八五之七地號,並於標示部記載「登記原因:判決分割」,惟所有權部仍登記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與高瀨共有。嗣陳泉死亡,其繼承人陳有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二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繼承人陳王麗玉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六四八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抵稅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合計取得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六七五。被上訴人雖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李歆薇、陳仙桂,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業經古亭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雖依系爭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且裁判分割後土地仍有保持共有之可能,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尚不足使第三人了解其登記之所有權現況不正確。而古亭地政事務所僅依法辦理不動產各項登記,無實體審認之權。至辦理陳王麗玉等人抵繳稅款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並未職掌不動產登記業務,自無反於土地登記而另為認定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之父孫慶重雖因竊佔土地遭訴外人龔思栗提起自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孫慶重竊佔範圍未包含系爭土地,且土地利用狀況與權利歸屬尚難等同視之,況孫慶重究非被上訴人本人,自難謂被上訴人必與孫慶重有相同之認知。綜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信賴土地登記所為,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六七五為其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李歆薇、陳仙桂,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無誤會,其據此指摘原法院違背法令,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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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