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0年度,344號
TPSM,100,台非,344,201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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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0年度北交簡
字第二八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所明定。另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此為該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更明定刑責。現役軍人如犯該條項之罪,應依上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法院並無審判權,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世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北海餐廳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J2-201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十四)日清晨三時四十二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與建國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因以判處罪刑確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世宏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入伍,現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二廠物品庫中校庫長,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0年八月三日國高等檢字第1000001432號函及所附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行為時,仍為現役軍人,而上開行為核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如經受理,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詎原判決疏未詳查,竟予受理,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故現役軍人觸犯該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依該法處罰,並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王世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北海餐廳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J2-201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十四)日清晨三時四十二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與建國北路口為警攔截,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查獲上情等情。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台幣四萬九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自七十七年五月九日起入伍服役,迄上開犯罪行為時及發覺犯罪時,仍在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0年八月三日國高等檢字第1000001432號函及所附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審不察,未適用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為處刑之實體裁判,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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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