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0年度,304號
TPSM,100,台非,304,201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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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胡寶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一○○年度毒抗
字第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項所為之裁定,牽涉人身自由之拘束,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九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二、本件被告胡寶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四五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八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四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四五九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不查,以九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提起抗告後,原確定裁定竟予駁回,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確定裁定結果雖非不利於被告,然其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顯然不同,其違背法令之情形,牽涉法律明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之維護,自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故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決議統一所採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參照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另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未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撤銷確定後,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究應對該被告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聲請觀察、勒戒?本院原有不同見解。為求統一法律適用之見解,本院於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決議內容略)。本件被告胡寶儀前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⑴至本署指定之新中興醫院,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醫師指示之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 )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一年。⑵應遵守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⑶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上開⑵、⑶之履行期間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為止。」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四五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八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維持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本院上述決議所持之見解,應由檢察官對被告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固與上述決議之見解不符。惟原裁定係在本院上述決議作成前之一○○年三月七日作成,而原裁定所憑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之見解,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並無不當,僅係該見解與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及事後作成之上述決議不同,仍屬個案法律見解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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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