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年度台附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同汶
上 訴 人 何彥東原名何世兆.
何世強
被 上訴 人 劉邦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劉邦燕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
審判決(一00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邦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劉邦燕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亦不服原審法院關於劉邦燕部分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劉邦燕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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