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911號
TPSM,100,台抗,911,201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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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
抗 告 人 施華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定有明文。上開第二款情形所指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㈠、原判決所憑之黃桂子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偵查中之證述、顏春木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已證明其為虛偽,且顏春木上開警詢筆錄,有嚴重之瑕疵;係黃桂子擅自將抗告人辦公室抽屜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拿去買票,有調查競選總部及辦公室相關位置之必要。㈡、扣案名冊係供發放馬克杯及寄發文宣之用,非屬選舉人名冊,並非「行賄名冊」或員警所稱之「選民名冊」,有鄉鎮公所製作之戶長名冊及抗告人所持有退回之文宣郵件可供比對及證明,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係抗告人犯罪之證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主張黃桂子在偵查中之證述、顏春木警詢中之陳述係虛偽部分,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不合。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花壇鄉馬克杯發放紀錄表及吉豐皮鞋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



頁),其上並未記載日期,無從證明係存在於事實審判決前,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核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提出證人黃桂子偵查中之自白及顏春木於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述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係虛偽,然已詳列渠等二人之證言係屬虛偽,原審遽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㈡、抗告人提出彰化縣花壇鄉馬克杯發放紀錄表及吉豐皮鞋所出據二萬五千元之收據影本,依經驗法則可得知不可能於選戰後始發放馬克杯與購買鞋子,是上開收據等文書雖未記載日期,亦可推知該文件於選舉期間即已存在,且係存在於事實審判決前,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為事後方發現之新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遽行駁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抗告人既未提出證人黃桂子於偵查中及證人顏春木警詢中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認定係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依首揭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顏春木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在伊住處搜到之名冊係抗告人所交付,要伊處理一下,意思就是指要伊幫忙買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二頁理由㈠⑴部分),憑以認定其有與抗告人共同從事賄選買票之情事,則縱所提出馬克杯發放紀錄表係存在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與上開賄選名冊即無任何關聯性。再者,所謂經驗法則係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確實之法則,為客觀存在具有普遍性之定則,並非當事人主觀意見。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購買鞋子之收據影本既未記載日期,則在日常經驗上係事後所出具,即非事理所不可能,是上開收據、紀錄表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非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抗告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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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