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907號
TPSM,100,台抗,907,201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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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 告 人 王演芳
      王百祿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年九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
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演芳王百祿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證券交易法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應扣除渠等侵占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三元,所指抗告人等匯回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金額九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三元之匯款單據、認購荷蘭債券基金之三千萬元資金來自杜阿昭而非協和公司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存取款紀錄,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載認定抗告人等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渠等沖銷金額、資金流向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四十二至五十一頁及附件 1、16、17、18、19、20、22、23、26),上開資料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抗告人等所指各情,或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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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