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騎乘之車號ARC─八七八號機車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暫停於臺北市○○○路旁,該處並非人行道,且有足 夠之空間供人車來往,臺北市之騎樓上甚至於馬路靠邊處皆可停車,苟異議人所 停放位置不可停車,則還有何處可以停車?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係針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惟異議人停車處並非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異議人當時之狀況亦非「臨時停車」,竟遭舉發違規停 車進而裁決處分,實有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駕 駛ARC-八七八號重機車於臺北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停於人 行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又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內容觀之,異議人所騎乘之 機車停放之地點顯係專供行人通行之走廊,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機車於該處,自 有礙行人通行之順暢,雖該處並無鋪設地磚,惟此仍屬人行道無訛,異議人自不 得以該處有足夠之空間供人車來往乙詞而認其無違規行為。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在人行道 停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款」,有上開通 知單附卷可證,是舉發單位所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指「異議人停車時,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所處罰者為異議人之「停車行為」,與同條例第五十 五條所訂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臨時停車行為」有別,而異議人機車停放之處為禁 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則舉發單位逕予開單舉發,核並無誤,異議人指摘該處並 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渠機車並非臨時停車云云,尚有誤會,殊難執此免除汽 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義務,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 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