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892號
TPSM,100,台抗,892,201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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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二號
抗 告 人 陳毓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侵聲再字第
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毓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實質上係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之僱用人,甲女恐拒絕抗告人將遭解約遣返而為迎合,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權勢性交罪,原審法院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林良潔趙益輝,就甲女離開林良潔住處之原因、甲女平時工作態度及其是否涉犯權勢性交罪等情為調查,復未依卷證資料傳喚甲女作證,逕認甲女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調查之情形,以致事實無法釐清。㈡遍閱本案全卷,抗告人身體並無刮痧後遺留紅黑色瘀青之痕跡,甲女迭稱有為抗告人刮痧顯非事實,原審法院未審酌該項證據,容有未妥;又稽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並無性侵害之記載,甲女所言應非事實。本案確有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查,㈠證人趙益輝於第一審已證稱甲女離開林良潔住處應與勾引男主人無涉,且甲女離開林良潔住處之原因及其薪資確否由抗告人負擔支付,均與抗告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欠缺關連性,無從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故而無傳喚林良潔趙益輝到庭作證之必要;就甲女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出境,證人陳可柔於第一審並證稱甲女居住越南鄉下,無門牌號碼,甲女告訴代理人亦具狀陳明與社會福利工作人員均無法聯繫甲女,因而認定甲女於法院審理時,有住居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調查之情形;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就抗告人施強暴方法及案發時間、地點、為抗告人刮痧、穿著情形、其如何反抗等情,所述並無不同,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係



甲女為其進行刮痧時發生性交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而上揭協調會紀錄係台北市勞工局就甲女與其名義上雇主林品吾間之勞資爭議進行協調磋商結論之會議紀錄,其上無必要記載甲女遭性侵害一事,且該協調會既為抗告人之配偶與甲女一同召開,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即無不知之理。以上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由證據之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且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首開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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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