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890號
TPSM,100,台抗,890,201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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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張良楗
      陳阿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違反藥事法部分
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張良楗陳阿快(下稱抗告人等)因共同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罪(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17,附表二編號1-16),經前述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論處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經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嗣再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等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抗告人等就其所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部分聲請再審,自應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為之,並由該判決之法院管轄,始屬適法。乃抗告人等對原審法院之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裁定依前開理由認抗告人等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原審法院係有管轄權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張良楗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張良楗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張良楗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張良楗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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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