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888號
TPSM,100,台抗,888,2011102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八號
抗 告 人 詹學仁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0年九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侵聲再字
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詹學仁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大直派出所警員陳豐盛和被害人胞妹江詠歆及被害人同居人劉士銘之證詞係屬虛偽為由提起再審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聲請再審,須該證人偽證之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告發上開證人偽證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空言證人陳豐盛、劉士銘、江詠歆等人偽證云云,自不符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警詢筆錄、大直派出所之公務電話紀錄、米蘭汽車旅館勘查報告、通聯紀錄、搜索時間表及李繡美於審判中之證詞,均於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俱非屬得為再審之確實之新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以其所提出之大直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應是偽造之文書云云,就已經原裁定詳予說明之陳詞,漫事爭執。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