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883號
TPSM,100,台抗,883,201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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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三號
抗 告 人 林奎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
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該證據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或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林奎璿聲請再審提出之「新證據」為①、柏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錫公司)負責人陳柏欽與他人簽訂之合作同意書,②、柏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③、證人陳世杰(原裁定誤載為陳世傑)。惟①之合作同意書是否真實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且縱然真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③、部分僅以陳世杰得到庭證明陳柏欽為柏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已,並未提出陳世杰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陳柏欽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柏錫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足認②之證據業經原審審酌,亦與新證據無涉。至抗告人主張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補陳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等,欲證明證人陳柏欽陳美璇黃冬梅連煜驞等人所言不實,指摘原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部分,亦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其原被羈押,且經濟不佳,無力委任律師,又無法聲請法律扶助,至出獄後始努力尋獲上揭①、③之證據,請求明察,以還其清白云云,為其抗告理由,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或就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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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