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878號
TPSM,100,台抗,878,201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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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
抗 告 人 劉正杉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
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劉正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抗告人之刑。㈡抗告人直屬長官蘇穗鵬、謝鳳珠均證述:須有必要,始得通知相關人到場備詢陳述等語,故抗告人未通知申請人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備詢,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及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行政救濟查核技術手冊規定,抗告人自未違背職務。㈢依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當庭勘驗第三卷錄音影帶之結果,可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七日均無律師在場,且調查員亦對抗告人稱:倘認罪,檢察官將速起訴等語,並用手指聲請人鼻子,顯然係用不正方法訊(詢)問,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刑有無違法,此乃適用法律問題,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而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於判決中論敘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股長謝鳳珠在原審證稱:「一般複(復)查人員收到該案必須先就程序上為審查,如期限、受罰人,事實審查是就受罰人所提出之事證去審查,……基本上不可以不經查證就以所提出之資料做審議,……這是復查員必須去查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主任蘇穗鵬亦於原審證述:「因本案金額很大且簽了很多意見,所有資料劉正杉都要審核,要查核過才可以採信,查核的方式可以發函,或是以電話詢問,調查方式由復查員自己決定。本案也沒有電話紀錄,如果有,劉正杉在復查報告會說明有電查」等語,上開二人證詞既經原審調查審認,自非屬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亦就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及「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行政救濟查核技術手冊」第三章稅務行政救濟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有關㈢通知備查部分併予載述,並對



抗告人未經實體審查即提出復查報告書,而認其確有違背職務情形,詳加說明論列,益見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執之詞,僅係對相同事證再為迥異陳述,自非屬「新證據」。再者,原確定判決已在理由中敘明「從錄影畫面中無從聽出偵查員陳憲禎究竟有無為上開利誘言詞,而調查員陳憲禎與被告劉正杉之對談中,縱有提及被告如果認罪,檢察官就會很快起訴,法院也可能會交保等語,充其量應僅係調查員陳憲禎與被告劉正杉在對談中,就本案案情之後續發展所作分析」,亦係已就調查員詢問時,有無以不正方法對抗告人為詢問而為調查,抗告人就此所指,顯非屬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確實「新證據」。因認其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不符,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冠儀科技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申請復查救濟,影響最終決定之復查決定書,並非抗告人製作,抗告人亦非該復查案之承辦人,原審未詳查採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參閱復查決定書之製作時程,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抗告人當時之人事異動資料,可證抗告人所述絕無虛假云云。自係就原裁定所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前揭理由,俱非屬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再漫為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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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