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852號
TPSM,100,台抗,852,201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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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二號
抗 告 人 仝清筠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
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本件抗告人仝清筠因背信案件,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確定(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駁回之。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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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