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四號
抗 告 人 李民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
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民安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一再否認犯罪,而伊與告訴人游金水之糾紛,另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併案執行應予減輕之規定云云。惟原審就其附表所列二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較該二罪原所諭知之刑共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輕,又抗告人所涉另案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原裁定附表所列案件,既非同一案件,自與本件定執行刑無關。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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