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
抗 告 人 劉維平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
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一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維平因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案件(下稱前案),與其獲判無罪確定之同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三號案件(下稱後案),屬犯罪情節相同之案件,而後案依憑證人陳伯嘉、劉筱麟、蔣清泉、蔣培蒼、賴惠卿等人於偵查之供述及其他相關文書證據為認定之依據,後案原審既諭知抗告人無罪,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並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即可證明上開證人於前案之證詞及證據為虛偽。㈡、前案確定判決以所載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蔣電鍍公司)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開立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下稱七信復興分社),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支票為認定抗告人收受賄賂之證據。然該支票係黃錦聰代抗告人繳付利息,其不知情亦未經手,且於次月即返還黃錦聰,此部分事實並經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前案確定判決摒除該保全證據,憑空推論抗告人在「不詳地點、不詳方式」向老蔣電鍍公司取得五萬元之事實,顯然違法;另前案原審法院未向七信復興分社查明抗告人在該分社計有抵押借款四百三十萬元,非僅月繳利息一萬餘元,而黃錦聰代借支票代抗告人繳納利息,並由抗告人於次月清償,未違常理,前案原審於辯論終結前,未將所調查借款利息函文提示抗告人,其進行之訴訟程序亦屬違法。前案原審法院依憑上開證人之虛偽陳述,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查,揆之後案判決理由欄四、㈢之記載,乃說明後案判決係以證人陳伯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偵查中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係屬單一指述,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而未予採信,與認定證人陳伯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確屬虛偽者,尚屬有間,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依據。再依卷附判決書所示
,前、後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抗告人所收賄之支票均非相同,抗告人以二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認證人陳伯嘉為虛偽證述,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難以採納。至抗告人指陳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保全證據部分,有證據調查程序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並非該證言之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亦非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漫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任憑己見為事實之爭辯,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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