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310號
PCDM,91,交聲,310,200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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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板監三字四一─ABX三三五五七二號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三三五五七二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九 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GFN一五二號重型機車,依規定自台北市○○街左轉 寧波西街,竟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甫由分局出發之員警攔下,並指 為紅燈左轉,突遭指控所無之事情,異議人甚為氣憤,遂未簽收,詎料異議人於 時二月三日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時,始得知此情事,並已逾時,時至今日,異議人 尚未收到該罰單,而罰鍰竟已累計至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遭記違規點數三點, ,實有不服,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五十三條情形,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 碼GFN一五二號重型機車,於台北市○○○○○街口,因「紅燈左轉」違規經 警員攔下以第ABX三三五五七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 ,業經證人即當場開單舉發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 蔡明諺到庭具結作證稱:「當時異議人從三元街要左轉寧波西街,寧波西街是綠 燈,三元街方向應該是紅燈,該路段是十字路口,異議人違規左轉,我當時騎機 車在寧波西街,我也正要過路口,很注意燈號,當時燈號是綠燈,異議人在我的 前方約二十公尺左轉過來,我發現他的違規事實很明確,所以攔下他,告訴他違 規紅燈左轉要告發,他沒有說話,我再說第二遍,他還是沒有說話,我以為他是 瘖啞人,但是駕照上面沒有註記,我就用寫的,寫在紙上出示給異議人看,後來 異議人說都已經這樣了,我還說什麼話,後來異議人拒絕收受罰單,也沒有簽名 ,我有告訴他,如果這樣的話,對於他的本身權利會有影響。因為拒絕收受,所 以罰單用寄的。」、「當時寧波西街已經是綠燈,異議人開的機車經過路口車速 很快,應該是紅燈違規左轉。」、「當天異議人沒有兩段左轉,這個路口有機車 待轉停車格,應該要兩段左轉。」等語甚明,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一份可證,雖異議人否認紅燈違規左轉,辯稱:「當天我要左轉時,剛 好已經黃燈,我並沒有停下來...,」、「當時我並不是紅燈違規左轉,而是 黃燈我繼續左轉,我是過了路口時剛好黃燈,轉彎的時候變成紅燈,我在路口時



機車並沒有停下來。」云云,然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由紅燈變換成綠 燈時均會依據路口寬度設計延遲數秒不等的秒差,以供相交岔之道路上於綠燈號 誌變換前已駛入交岔路口的車輛,有駛離交岔路口的充裕時間,以免遭綠燈起步 之兩側車輛在交岔路口撞及,換言之,交岔路口於燈號變換時會留有數秒的「全 紅時段」(亦即相交岔之二條道路上之號誌同時均為「紅燈」),本件根據證人 即警員蔡明諺前述具結作證稱:異議人於交岔路口左轉時寧波西街的燈號已是綠 燈等語,則依前述交岔路口號誌變換時留有「全紅時段」之設計,在三元街方向 之號誌已由黃燈變換成紅燈時,寧波西街之號誌仍舊維持紅燈,數秒之「全紅時 段」經過後才會變成綠燈,據此合理推論,寧波西街既已是綠燈,異議人先前騎 乘機車自三元街駛進交岔路口之際時,三元街方向應該已是紅燈,不可能僅是搶 黃燈而已,異議人所辯僅是搶黃燈,並無紅燈左轉云云,不足採信。況依據前述 證人蔡明諺所述,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亦未採二階段左轉方式先暫 停於路口機車待轉停車格,逕行直接左轉,亦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確係「紅燈 左轉」違規無疑。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 裁處其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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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