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方財發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
二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方財發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業務侵占(其中事實一之〈一〉、〈二〉業務侵占部分,係與其子即正犯方嘉陽〈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共同連續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之起訴法條,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至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犯罪,敘明因公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如何違背法令而為指摘,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泛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
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經查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餘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詐欺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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