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891號
TPSM,100,台上,5891,201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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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炎昆
自訴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
      羅睿恩原名羅世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四八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祥公司)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羅睿恩鍾羽榛係夫妻,經營之熾盛行有限公司(下稱熾盛行公司,嗣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吳有顯個人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嗣被告二人於該合約書之立書人甲方空白處,增列「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印戳及方形章印文,變造顯祥公司為合約書之當事人,而於九十七年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九十七年度他調字第七十號等訴訟事件中,提出上開變造之合約書作為證據,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上開合約書之印文,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所蓋,並非渠等偽造或盜用等語。查上訴人所指被告等於上開合約書增列、變造之「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印戳及方形章印文,經第一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方形章印文與顯祥公司用於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所蓋印文相符,亦與該公司之印章實物相符;至長條印戳文部分,因印色不勻、紋線粗化,致印痕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異同,有該局鑑定書可憑。依證人即顯祥公司經理陳郁雯、會計張淑惠、會計助理周宜君等人之證述,該公司印章



係由張淑惠或周宜君保管,印章未曾遺失,置放在抽屜中,下班會上鎖,不相干之他人無從取用等情,則被告等並無盜用之機會。另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原審所提顯祥公司與熾盛行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一簽訂之「廢鋼絲委託清運契約書」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簽訂之「鋼絲買賣清運契約書」,經核該等契約書之內容,僅記載廢鋼絲之流向,有關契約最主要之計價、合約期限(僅有始期,無終期)等項,均付之闕如,內容過於簡略,不符一般契約常規,被告等辯稱該等契約書係供流向稽查之用,尚屬可信,並非即無再訂定上開合約書之必要。被告等所辯,尚可徵信,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變造私文書行使之犯行,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稱:㈠、上開合約書係吳有顯與熾盛行公司間為介紹廢輪胎鋼絲買賣所訂立之居間契約,其「立書人甲方」為吳有顯個人,並非上訴人公司,被告等未經同意,盜用上訴人公司章、戳,變造上訴人公司為合約之當事人,原判決未載明該合約書並非居間契約及未經變造當事人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之代表人向保管、使用公司印章之陳郁雯、張淑惠、周宜君及廠長劉光輝、職員劉瓊安等人查證,渠等均表示未見過上開合約書,絕未在合約書上蓋章,始提起自訴。被告等先供承該合約書原與吳有顯個人簽約,繼辯稱一年後經由張淑惠、陳郁雯等人加蓋顯祥公司之章、戳等語,彼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為犯罪證據,又其等之辯解,顯違商場慣例,是否屬實,法院應本於職權為判斷,原判決未予說明及判斷,顯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公司之章、戳,為供一般業務使用,上班時間多放在桌上,以便報表、出貨、經收郵電之用,下班始放回抽屜加鎖,張淑惠、周宜君證述保管章、戳各情相符,原判決指周宜君與張淑惠所證不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指「衡情要無助理保管公司章,而主管須用章尚均需向助理借取之理」之論斷,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另原判決一方面指周宜君之證言不可採,又採其有關章、戳保管之證言,認被告等無盜用之機會,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張淑惠、陳郁雯、劉光輝與被告等對質,以發現真實,原審未予傳訊,復未駁回該項聲請或於判決中敘明理由,不合法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綜合被告等供承與吳有顯個人簽約,張淑惠、陳郁雯、劉光輝周宜君、吳有顯等人之證言,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等間接證據,且被告夫妻有偽造文書、逃避債務之慣行,渠等民事主張與刑事辯解,互相矛盾,足證被告等確有盜用上訴人公司之章、戳,而變造私文書之



犯行。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十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上開合約書性質上為買賣合約,其判決嚴重違法,不足採為被告等有利之依據。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認上開合約書為居間合約,足證被告等有變造該合約書當事人之行為云云。惟查上開合約書之「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印文,經鑑定為真正,而該長條印戳文,無法鑑定異同,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盜用上開章、戳之犯行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又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非法所不許。本案證人陳郁雯、張淑惠、何宜君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原判決均已敘明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另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已敘明無再重複傳訊張淑惠、陳郁雯、劉光輝等人之必要(見第一審判決第九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本案原審雖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但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已經原審判決,且繫屬於本院,自無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偽造署押、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指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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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