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邱禹政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五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禹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蔡承宇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蔡承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真實可信,嗣於原審翻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取;上訴人拿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欲予蔡承宇嗅聞,並向蔡承宇稱若喜歡以後可以找伊,自已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意圖;其聲請傳喚證人即蔡承宇女友黃惠群,已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未請求勘驗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書中犯罪證據欄中蒐證光碟(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則原審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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