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BV九0
七四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日晚間與友人陳豪杉 至師大夜市吃宵夜,離去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GQ─四二七七號小客車車前 照明並無異狀,嗣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時,遇有警員臨檢,告知小 客車之左前車燈損壞,異議人即向警員表示時間已晚,無法找到車行修理車燈, 且伊於駕駛時並不知該車燈損壞,惟警員表示車燈損壞即不得行駛,否則將逕予 舉發,按異議人遭舉發時,車輛並非皆無照明設備,對於往來車輛應無造成危險 之虞,警方未顧及比例原則予以開單,異議人遭此裁罰,實難甘服,為此求為撤 銷原裁罰之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 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 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 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 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駕 駛GQ-四二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浦城街時,因左前大燈損 壞未修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當場舉發,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九0七四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訊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蘇英良本件舉發經過, 其證稱:「當天我們是執行酒後專案勤務,我們是在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時執 行勤務,我們發現異議人的車燈左大燈不亮,才將異議人攔檢下來,當時有問異 議人說你的車子左大燈不亮,結果異議人說沒有、沒有,他應該也不知道他的車 子左大燈壞掉,因為我們在他的車前攔檢,我們會看見他的車燈壞掉,我們也有 請異議人下車查看,經過大家看過以後,異議人才知道他的車子左大燈壞掉」等 語,由此足認異議人於駕車遭警攔檢前確實不知其左前車燈損壞,其前開所述,
尚非虛妄;按汽車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損壞 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處罰者乃駕駛人故意不 予修復之行為,而異議人既於遭警攔檢前不知其駕駛之小客車車燈損壞,自無從 加以注意修復,即難認其就右揭時、地違規事實之發生有何過咎可言,揆諸前開 說明及解釋,自不應就其車輛車燈損壞未予修復之狀況予以處罰;綜上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