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賴燕照 男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146巷30弄6
號
被 告 黃亭瑜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146巷30弄6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被告於深夜購買金額達新台幣四百元即十餘公升之汽油,盛裝於塑膠桶內,攜至其母親黃陳彩英、胞兄黃木枝及胞姊黃淑惠之住處,潑灑於一樓廚房後方、樓梯口及客廳等處。黃陳彩英聞聲下樓察看,發現被告正在客廳潑灑汽油,乃趨前阻止,於搶奪塑膠桶時,汽油濺出,灑在被告及黃陳彩英身上,被告仍未鬆手,將剩餘汽油倒在客廳木桌前,再將塑膠空桶丟往大門口外,取出打火機準備點火。黃陳彩英見無法阻止,即往客廳後方樓梯口逃跑,並向樓上睡覺之黃木枝、黃淑惠大喊「趕快跑!」被告旋即點燃打火機,瞬間引燃汽油,導致氣爆,火勢迅速激烈燃燒,黃陳彩英走避不及,致受有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大面積燒傷,深二度到三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十。黃淑惠躲在三樓陽台等待救援,但仍受有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之二度燒燙傷。黃木枝因從住處二樓陽台攀爬至鄰居陽台,逃離火場。黃陳彩英、黃淑惠經送醫急救,黃陳彩英因傷重不治死亡,黃淑惠則幸免於死。該住宅二、三
樓東側陽台及女兒牆外牆、樓梯及走道上半部、一樓西側廚房西南側後門等處因燃燒燻黑,嗣因消防隊獲報,迅抵現場撲滅火勢,而未燒燬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又被告預見其放火燒屋,將使屋內之黃陳彩英、黃木枝、黃淑惠因逃生不及,吸入過多二氧化碳導致呼吸衰竭或遭火焚而死亡之可能,仍執意放火,容任殺人結果之發生,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縱火殺人之意思,亦不知後果會這麼嚴重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黃聿斐所為之證言,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參酌被告於放火前,提塑膠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時,猶向加油站員工謊稱因其汽車油料用磬,將車停在附近云云,以免啟人疑竇,益徵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殊無欠缺。被告辯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案發當日受到刺激,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亦非可取。其請求另送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事證明確,自無必要,併予調查說明。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謂被告精神狀態異常已久,且無病識感,經常處於發作狀態,不僅無法自我控制,家人亦深受其累。案發前,被告因與黃淑惠發生口角,恐嚇將予縱火,僅係希望家人出面安撫情緒,並無縱火燒死家人之意思。況且被告與其母親感情甚篤,尤無加害之意思及動機,奈因家人不予理會,一時情緒失控,於無知狀況下點燃打火機,未料引發氣爆,釀成人倫悲劇,甚至延燒自己,所受燒燙傷猶較黃淑惠為重,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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