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李志恒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
字第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李志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起訴及第一審所認上訴人貿然將車先行右轉駛出車道後準備將車頭左轉之事實,何以不足採,被害人即幼童林彥成如何進入行進之柏油路面車道,是否上訴人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防範。若係上訴人左轉時車子右後輪擦撞被害人,依物理定律,其身體應會向右倒,不會捲入右輪下,本件車禍係在上訴人向左迴轉時發生,當時車輛已成南北走向,依證人楊黃麗香、楊茹安、林彭秀鳳所陳其等當時所處位置,應無法看見被害人被擦撞情形,且楊茹安在車禍發生時係在所乘遊覽車上,並未目睹車禍過程,原審採信其等證詞,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採證違法。汽車在迴轉時會產生內輪差,視線會有死角,幼兒如突然侵入車道內,實非上訴人所能注意防範,事涉專業,原審未依上訴人所求送請鑑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被害人於案發時、地遭伊駕駛遊覽車輾過致死之供述,證人楊茹安、楊黃麗香、賈長平、蔡栢同、林彭秀鳳、楊志明之證詞,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死亡及相驗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依上訴人所供及證人楊黃麗香、林彭秀鳳、蔡栢同於原審所證,認上訴人所駕駛遊覽車於迴轉停車過程中,未曾暫停,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彼時林彥成在楊黃麗香、林彭秀鳳站立處附近車道或靠近車道附近之石子路面玩耍,依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屬平頭式車頭,顯然被害人等人均在上訴人視線及視距範圍,其未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甚明,被害人係遭車輛右後輪輾過致死,已據當場目睹之證人楊黃麗香到庭證實,上訴人亦自承係在現場之人告知下,方知肇事,如何能清楚記憶係哪一邊後輪輾過,況且駕駛座位處車輛左側,依經驗法則,被害人如位於同側,上訴人應能輕易見及,所辯被害人係遭左後輪輾過云云,並無可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原判決業詳予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有如何過失之理由,事證既已明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將本件車禍再送請專家鑑定,原審雖未說明不予調查理由容有瑕疵,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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