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楊琪鋒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一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
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琪鋒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吳阿晒、黃鈺婷、宋美蘭、沈春壽、林坤益、林政源、吳緯盛之證詞、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現場照片、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清字第○九七○○一八○九九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違反環境衛生事件處分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指引吳緯盛駕駛車牌七四七─SC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五、一○六號土地傾倒云云,惟核與證人吳緯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不符,認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九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證人吳緯盛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已近二年,如何明確指認上訴人即係引導其傾倒廢棄物之人;又依證人宋美蘭、沈春壽、林坤益於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仍在台南
縣仁德鄉公所清潔隊內,不可能於該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案發現場指引吳緯盛傾倒廢棄物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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