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849號
TPSM,100,台上,5849,201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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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林志同
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
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關係,分別論處上訴人林志同明知為偽藥而供應罪刑(二十七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為禁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供應之「Reductil(中文名稱:「諾美婷」)」(下稱「諾美婷」)藥品係屬偽藥,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上訴人所有而遭扣得之諾美婷膠囊之賦形劑成分、比例後函覆稱:編號1(真品)、編號2(扣得之諾美婷)經送鑑定結果,均驗出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又藥品之檢驗規格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九及十條得依據藥典、廠規等,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須經審核通過。經查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亞培公司)之「諾美婷膠囊十五公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取得衛生署許可上市,並核定其主成分 Sibutramine hydrochloridemonohydrate含量測定之檢驗規格為「每錠含Sibutramine hydrochloride monohydrate為標誌量(十五mg)之九0~一一0%(相當於每錠含Sibutramine hydrochloride monohydrate 十三.五mg至十六.五mg)」。本案藥品之檢驗規格方法係經執行分析方法確效,並經審核通過,有關函詢成分黏著於膠囊中、儀器標準差及檢驗過程之耗損率等誤差乙節,均已經完整之評估,本局依據其檢驗規格方法,測定之結果為每錠含Sibutramine hydrochloride monohydrate 十三.九mg,符合「諾美婷膠囊十五公絲」合格範圍之規範,有該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FDA研字第0990037 909號、99年7月27日FDA研字第0990042037號函在卷可稽。則扣案「諾美婷」藥品即上訴人供應之「諾美婷」藥品之成分,



既符合正品「諾美婷膠囊十五公絲」合格範圍,仍不無可能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又卷附偽藥仿冒品亞培諾美婷(REDUCTIL)外觀檢視鑑定報告摘要,已指明扣案諾美婷膠囊的印製品質不如建檔真品樣品輪廓分明,送檢藥品所顯現非屬真品;另以化學鑑定報告摘要,亦指明經以近紅外線光譜非侵入性分析法化學鑑定結果,扣案之諾美婷膠囊之光譜曲線與諾美婷真品之光譜曲線不合,其效能約為五mg之REDUCTIL,且有類似安慰劑之成分,該等受檢視樣品應係「偽藥仿冒品」等情(見警卷第四三至四七頁)。是以,扣案「諾美婷」藥品究係偽藥或禁藥,尚非全無疑義。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僅憑台灣亞培公司就扣案「諾美婷」藥品之外觀、光譜曲線與「諾美婷」藥品正品之鑑定不相同,即逕認其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尚嫌速斷。(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諾美婷膠囊偽藥一百十三顆(其中十一顆經送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耗損,剩一百零二顆)、外包裝盒二個,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員會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在三民診所搜索查扣所得,則該鑑驗剩餘之一百零二顆「諾美婷」偽藥、外包裝盒二個,是否自始至終均係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確記載,理由亦未加以說明,竟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宣告刑之後逐一諭知沒收,是否有當,即有再事探求之餘地。(三)原判決事實載稱扣得上訴人所有之諾美婷膠囊偽藥一百十三顆(其中十一顆經送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耗損,剩一百零二顆),然卻於理由宣告沒收扣案之偽藥諾美婷膠囊一百零三顆,另敘明送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之十一顆,既已耗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正本第二一、二二頁),則在數目之計算上亦有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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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