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蔡慶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慶興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戴子純、鄭慶原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係於警員授意下,冀圖減輕本身刑責而為之不實供述,原判決以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唯一之科刑根據,自非適法。㈡、戴子純於原審供稱:伊係請上訴人代購毒品,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等語。鄭慶原於審理時亦證稱: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等語。可見上訴人無販賣毒品犯行,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㈢、戴子純、鄭慶原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原審未就此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即逕採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判決依據,違背調查證據程序。㈣、原判決採用通訊監察譯文,然未對該譯文內容予以調查,亦非適法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戴子純、鄭慶原等犯行(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其中編號一、二、四、五、六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另編號三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六罪(均累犯,其中附表編號三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五年、十五年三月、十五年三月、十五年二月、十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
說明:前揭事實,業據戴子純、鄭慶原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可稽,上訴人並坦承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戴子純等情。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戴子純部分或係代其向葉國偉購買毒品,或並無其事,鄭慶原部分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均不足採信;另戴子純、鄭慶原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或改稱係請上訴人代購毒品,或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均與渠等在偵查中所供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不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原判決並未引用戴子純、鄭慶原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僅援引渠等於警詢中之部分陳述,作為不採信渠等於審判時所為證言之彈劾證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①、②)。㈡、戴子純、鄭慶原分別於第一審及戴子純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另戴子純、鄭慶原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九頁)。㈢、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上訴人對該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無爭執,有該審判筆錄可憑。上訴意旨關於上述部分之指摘,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詞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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