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王人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0三、九三
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人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始均僅承認有到場與其他共同被告會合之行為,然對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強盜犯行並不知情,上訴人亦未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張英杰之行為等情,而上情已據共同被告黃士銘證述明確。乃原判決竟說明黃士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無足取。復就上訴人於本件過程中所在位置等相關細節,及上訴人與黃士銘、姚啟仁、不詳姓名綽號「大胖」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採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說明黃士銘有利於上訴人證述各情,並無足取,而援引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各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惟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等語,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欠備,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黃士銘、姚啟仁及綽號「大胖」者,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財物之犯意,由基於幫助犯意之陳厚宜(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租屋,幫助上訴人、黃士銘、姚啟仁及綽號「大胖」者,進入台北市○○區○○路七號五樓之出租房屋後,假藉被害人有偷拍承租房客之情事為由,共同以毆傷被害人之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向被害人強盜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士銘、陳厚宜所有,供彼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曾辯稱:伊誤以為黃士銘是要解決債務糾紛云云,及上訴人指定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分得贓物,究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抑係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尚待斟酌等情,併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又依上訴人、黃士銘、陳厚宜、姚啟仁、許晉順、江薏萍、被害人相關供述各情,及被害人遭毆傷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暨上訴人、黃士銘所使用之相關行動電話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及彼等通聯紀錄等情以觀,堪認本件相關事實之經過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另黃士銘已證稱:伊是向上訴人等說要揭穿偷拍等情明確,參酌黃士銘係事先邀集上訴人、姚啟仁及綽號「大胖」者共同研商後,彼等先至案發現場前埋伏等候被害人抵達,嗣並共同進入案發現場對被害人為強盜犯行,足見彼等事先已有被害人若為抵抗,即以強暴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向被害人強盜財物之謀議;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何偷拍設備等,業據證人即警員何皇杰、鍾慶中證述明確,且被害人在案發現場否認有偷拍行為,上訴人等係以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向其強盜財物等情,已據被害人證述甚詳;上訴人在案發現場除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動手予以毆打外,另於黃士銘持被害人提款卡外出提款時,向被害人逼問正確之密碼後以行動電話告知黃士銘,嗣黃士銘將向被害人強盜所得之財物,分交上訴人、姚啟仁、綽號「大胖」者各新台幣二萬元,亦據被害人、黃士銘、姚啟仁分別證述綦詳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與黃士銘、姚啟仁、綽號「大胖」者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各情係屬事實。黃士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之詞,並無足取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加重強盜犯行,而以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相關辯解各情,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範圍。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上訴意旨猶對於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即上訴人於本件過程中所在位置等之枝節性事項,指摘原審未予調查,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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