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黃丁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黃丁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非自系爭互助會起會時即有冒標詐取會款之犯意,而係在第十五會起,因週轉失靈,始有冒標犯行。本件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三會,自十五會起,互助會已近後段,上訴人雖有冒標行為,非必然須偽造他人之本票始得收取會款,且在第十五會前,苟均正常開標,則證人盧經緯、林龍雨、徐榮森、周華雄證稱每會都有拿到本票或上訴人有收回本票等語,與事實雖無不合,但均屬第十五會前之正常情形。上訴人既自第十五會起,始有異常冒標之犯行,原判決卻仍以正常情況下得標會員當有如約開立本票與活會會員之事實,推認非正常情況下,上訴人亦必然具有如是之簽發本票犯行,實有疑義。再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其他情形下所正常簽發與徐榮森之本票,均完全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及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之上訴人配偶林玉箱因與本件無關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簽發交付告訴人陳碧清之本票,推論係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亦必係完全有效之票據,其採證認事自有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未將承受林淑花互助會之事實告訴其他會員,而林淑花雖到庭證稱其確有標走一會後,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絡,也未與上訴人或其朋友說過要將另一會讓與上訴人或應為如何之處理,後來因另案服刑後,其主觀上即認二會相互抵銷(即其標走之死會及尚留一會活會),也未再予過問,因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林淑花名義標取第十一會,係冒用林淑花名義標會無訛。惟此部分既係因林淑花原參加二會,其中一會標走後,即告行蹤不明,經上訴人尋訪未果,因未能收取林淑花該得標後之死會會款,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自認可承受林淑花該活會會員資格,以林淑花名義標會,基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實務見解,
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林淑花既已標取一會後,即告失聯,亦未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則上訴人基於會首地位予以承受後,仍以林淑花名義標會,實無犯罪之故意,伊是否因法律認識之錯誤,原判決未斟酌民法債編修正前之見解,林淑花標走一會並取走會款後,即將另一會棄置不管,上訴人以會首責任予以承受,會員於起會時遇此情形,是否即有預先概括授權之同意,遽認此部分亦屬冒標詐取會款之犯罪行為,難令人折服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標單、本票冒標互助會款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上訴人冒用鄭欽元、陳碧清(即陳芝吟)名義,標取第十五、十六、二十二會;暨因林淑花行蹤不明,與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先行止會,未經林淑花、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同意,且未告知其他會員,即擅自使用林淑花、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名義標取第十一、十九至二十一會會款,與如何偽造標單、本票行使等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偽造標單及本票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對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文書(即偽造標單)及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本票)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即詐取會款)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所犯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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