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鄭芳美
選任辯護人 呂秋 律師
蕭珮郁律師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芳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如公務員職務上、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證據時,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將王縉達遺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會議紀錄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然原判決均未說明上開文件何以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遽採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是以贈與書上王縉達之簽名經鑑定與其平常所書立之字跡不符,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醫師郭旭崇證稱依其經驗,王縉達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無法簽名,手術同意書上載明王縉達無法握筆簽名,以按指模方式為之,及證人陸秀惜、葉貴忠、王金
龍、鄭寬諭對於贈與書製作、見證過程所言相互出入,無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認上訴人所稱王縉達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書立財產贈與書,將其所有財產全部贈與上訴人及其弟鄭寬諭,伊提領存款並無不法之辯解不足採信。惟依證人榮民總醫院醫師郭旭崇於第一審證稱:無法回憶王縉達當時確切精神狀態,一般而言病患可以回答的話,可是無法簽名,會請他蓋指印等語,證人即該院護士朱雅翌於第一審證稱:(問:從你看病程護理紀錄十一天中,是否可看出病人神智不清?)看得到病人會躁動,依我判斷從病程護理紀錄,應該看不出來病人神智不清等語;於原審證稱:(問:通常插著鼻管;吊著尿袋的病患,精神狀況如何?)一般體力比較虛弱,但還是可以表達、活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一頁、第一七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倘若均屬無訛,病人王縉達於九月二十日下午,當時精神狀態仍處於有意識可以回答問題之情形。雖王縉達於輸血同意書上以手印代替簽名,惟依證人郭旭崇前開所證,王縉達蓋指印同意輸血,醫療人員似以詢問病人方式處理,王縉達當時是否確已處於無法簽名狀態,似難憑以郭旭崇證詞及同意書所載遽認。贈與書上「王縉達」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與王縉達平常所書立文書之字跡並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四一八0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然依上訴人所稱該贈與書係王縉達生病住院多日後,在病床上簽名贈與,如果無誤,王縉達於九月二十日上午簽名時已住院多時,依其同日下午以按指印方式代替簽名同意輸血,顯然身體狀況不佳,於此情況下,躺臥病床上書寫姓名,其書寫力道、運筆方式與平日身體無恙情況下能否完全一致?難謂無疑,第一審送請鑑定時,就此情況似未要求刑事警察局列入鑑定參考,則上開鑑定內容是否可採,亦存疑義,有再行文鑑定機關說明之必要。又原判決認證人陸秀惜、葉貴忠、王金龍、鄭寬諭對於同赴醫院與王縉達共同書立贈與書過程,所言相互出入而不可採,惟依證人鄭寬諭於原審證稱:「(簽立贈與證明書時,有那些人在場?)陸小姐(陸秀惜)、我姐姐(上訴人)、王金龍、葉貴忠、我太太、還有一個臨時看護,不知其姓名。」(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背面),倘屬可信,則簽立贈與書時,除了上揭關係人外,似另有一臨時看護在場目睹,而依卷存資料,證人即有限責任台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經理林瓊如於原審到庭證稱:依照我們的資料,「李麗斌」是從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點開始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晚上七點為止,全天二十四小時照顧王縉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三頁背面至第一0四頁),如亦可採,「李麗斌」應為鄭寬諭所指在場之臨時看護,則陸秀惜等人所言是否實在,似可再行傳喚證人「李麗斌」到庭查明,此
與判斷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攸關,亦非不能調查,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謂王縉達念茲在茲為大陸親屬,每年二次匯款,豈有不留一分錢給大陸後輩,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特別告知上訴人,指明所留財產作為大陸親屬及義子女後裔教育之用,且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委請林維春見證委託書時,亦未提及財產分配及贈與問題,應不可能於一週後之九月二十日,突將全部財產贈與上訴人及其弟弟,致大陸親人分文未得,認上訴人所辯贈與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十行)。惟依卷內資料,證人林維春於原審證稱:王縉達身體不太舒服,請伊幫忙做見證(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如果可採,經林維春見證之委託書內容所載,王縉達除委託義子鄭寬諭代為處理將來身後一切事宜,並且強調「謝絕退輔單位介入」(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何以王縉達在委託書內特別載明不願退輔會介入處理其身後事宜?是否因其繼承人均在大陸,受限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大陸地區繼承人所得遺產總額之規定,在此動機下,改變其先前所立遺囑內容,而以此方式處分遺產照顧其大陸子嗣?上訴人陳稱因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在王縉達生前一再派員要求簽署身後財產授權同意書,均遭拒絕,為防止身後財產落入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手中,住院期間一再交待上訴人不讓該處介入,伊相信上訴人可代為照顧大陸親屬,方簽立財產贈與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參酌前開委託書之內容,似非無據,原判決逕以上開理由,認王縉達無贈與之動機,饒有探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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