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古亞權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何俊杰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四九三八、一七五七二、一八0七三、一
八八八0、二二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六二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古亞權、何俊杰於原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古亞權、何俊杰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擄人勒贖、強盜而擄人勒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古亞權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及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均累犯)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論處何俊杰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古亞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其對被害人陳登耀擄人勒贖部分,就與所載不詳姓名男子二人或三人間基於如何之犯意聯絡,未為記載,自屬理由欠備;卷附陳登耀公司大樓監視錄影帶經更㈡審勘驗結果,並未顯現陳登耀有腳扭傷不能行走及遭古亞權夥眾強押之畫面,原判決未為有利於古亞權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依卷附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支票,為其支付所載南投市○○○段土地之部分價款,被害人鄒騰揚確有積欠其應分擔之價款,原判決對該有利於古亞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害人張文昇交付現款予同案被告林文平(經判處罪刑確定)時,古亞權並未在場,與林文平間亦無犯意聯
絡抑行為分擔,又古亞權未經取贖即釋放張文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何俊杰上訴意旨則略以:㈠、共同被告古亞權、林文平、陳泳源、周承增(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審之供述,未經立於證人身分具結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斷何俊杰擄人勒贖(張文昇)案犯罪之依據,採證違法;就認定張文昇案,其究於如何之時間、地點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為共謀共同正犯,未為記載及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何俊杰行使偽造被害人倪小娟、賴文忠之取款憑條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相關銀行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㈡、原判決關於何俊杰所犯各罪間論罪關係之論述,有致擄人勒贖(鄒騰揚)案部分,為割裂及重覆評價之嫌;依原判決之記載,其與古亞權均犯三案擄人勒贖犯行,其中二案並為共同正犯,惟對其量處之刑度較諸主謀古亞權為重,科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古亞權、何俊杰於原審供承所載犯罪事實,佐以所列卷附相關之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古亞權、何俊杰之前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卷附陳登耀公司大樓監視錄影帶經更㈡審勘驗結果,未發現陳登耀在大樓大廳及電梯內有遭古亞權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如何不足為古亞權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併就系爭南投市○○○段土地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固登記在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掛名股東古亞權等名下,惟因古亞權未付款,乃於同年八月及九月間再登記回證人陳振榮名下,勾稽陳振榮於偵審指稱前揭支票與該土地無涉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如何得以證明古亞權與鄒騰揚間無所指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古亞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檢察官或法官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卷查何俊杰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對於古亞權、陳泳源、林文平、周承增以共同被告身分分別於偵審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見更㈣審卷㈢第七頁背面),原審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採納為何俊杰犯罪之部分論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再原判決既已認定何俊杰行使所載偽造取款憑條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鄒騰揚、倪小娟、賴文忠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並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所為已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縱理由內漏未記載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而有微疵,無礙其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違誤,要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犯罪之謀議,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之謀議及為如何犯罪範圍之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既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於判決內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原判決已認定古亞權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夥同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二人或三人持槍強擄陳登耀上車,並取得勒贖所得之支票;古亞權、何俊杰夥同陳泳源、林文平、周承增等多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強擄張文昇至台中市某山區,張文昇因遭威逼而交付部分贖款等情,並已敘明其理由。則古亞權、何俊杰既已參與分擔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實行共同正犯,而非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謀議,及在何時、何處為如何謀議內容等非待證事項,自毋庸為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此部分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古亞權、何俊杰等多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強擄張文昇後,施以毆打、恐嚇等強暴手段使其簽發本票,並強押四處籌款及前往提款交付,主觀上乃假借「賭債」之名,以勒取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等情之理由稽詳,古亞權、何俊杰等既已參與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分工不同,亦僅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㈤、刑法修正前牽連犯
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一罪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原判決理由先就所認定何俊杰有連續犯關係之擄人勒贖及偽造文書部分,分別論以連續犯,再將該二罪與其餘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依牽連犯關係,從較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經核尚無違誤。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刑及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何俊杰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不得指為違法。而何俊杰與古亞權就各所犯鄒騰揚案、陳登耀案涉案情節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古亞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該部分違背法令之論據。何俊杰徒憑己見,泛言其量刑輕重失衡云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犯擄人勒贖罪,須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始有該減刑之適用。原判決認定古亞權意圖勒贖而擄人(張文昇)後,已經由張文昇提款而取得部分贖款,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無違法可言。此外,古亞權、何俊杰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訴人等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擄人勒贖等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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