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萬能化學製藥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朝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朝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張朝國)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朝國製造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張朝國係萬能化學製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之負責人,有所載之製造偽藥("萬能" 萬寧軟膏二.五公絲/公克(酪酸皮質醇),下稱「萬寧軟膏」)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依憑所載卷附台北縣政府函文暨所附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訪談紀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及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資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台北縣新莊市衛生局函文及紀錄表等為其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以下),併說明萬能公司於停業期間所持有之萬寧軟膏藥品許可證已因逾期而失效,張朝國指示員工製造該藥品,該當製造偽藥之犯行;惟繼謂萬能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固曾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將萬寧軟膏等藥品許可證移轉予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委託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杏公司)製造一案,該是否准予萬能公司申請之委託案仍應經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第十六頁第四至六行)。似又指萬能公司委託龍杏公司製造萬寧軟膏藥品案件,如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即得為製造。而稽以卷證,卷附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衛藥字第0九八00五七三二二號函文記載:「轉知有關貴公司(萬能公司)委託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萬能"萬寧軟膏』(衛署藥製字第0三三六四一號)等七件藥品許可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一案,請查照」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如果屬實,似指行政院衛生署已同意萬能公司委託龍杏公司製造「萬寧軟膏」(衛署藥製字第0三三六四一號)等七件藥品之許可證,是否表示行政院衛生署已同意萬能公司於停業期間持有該「萬寧軟膏」之藥品許可證仍屬有效?而萬能公司之「萬寧軟膏」之藥品可證既已因逾期而失效,何以行政院衛生署竟又為同意萬能公司委託龍杏公司製造萬寧軟膏之函覆,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實情如何,與判斷張朝國所辯其主觀認知萬能軟膏之藥品許可證並非當然失效是否可採,非無關聯,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且該函文似屬對張朝國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採前揭各文書即為不利張朝國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踐行上揭調查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文書證據如未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照上揭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即不得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藥字第000三三九四一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四0三二七五0八號公告為張朝國犯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七行以下至第十四頁第十二行)。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似未曾將上揭函文內容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予張朝國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以下筆錄),遽採為張朝國斷罪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張朝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張朝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萬能化學製藥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萬能化學製藥工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對該公司科以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萬能化學製藥工業有限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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