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彭景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
字第一三六六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彭景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盤查身分時,自覺不應一錯再錯,乃主動告知車上尚有毒品,並坦陳施用毒品犯行,虛心接受裁判,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係在第三審始對於實體事項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施用及持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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