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658號
TPSM,100,台上,5658,20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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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富
被   告 余育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
上重更㈤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九三、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原審法
院並對陳春富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陳春富已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春富有妨害自由前科(本件不構成累犯)。緣林千耀(經判處幫助意圖擄人而勒贖罪刑確定)、陳春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應吳俊德之邀帶同二位女子至宜蘭縣宜蘭市,欲與吳銀河共同以「仙人跳」方式向被害人林松吉(下稱林松吉或被害人)詐欺取財,雖因故作罷,但陳春富已知林松吉財力甚佳。鍾安順(經判處幫助意圖擄人而勒贖罪刑確定)係台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中山路「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負責人,被告余育銘為該公司員工。陳春富因生活困窘長期受林千耀資助,知悉林千耀前因經營酒店向鍾安順週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未清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及報答林千耀平日之資助,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決意以擄人方式對林松吉家屬勒贖,並告知林千耀陳春富為規避警方查緝,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機身序號業已歸零之行動電話三支,並自不詳管道購得以外勞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二張。復請求林千耀通知其表弟李聰顯提供贓車使用。林千耀知情仍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李聰顯請其提供贓車予陳春富陳春富即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前某日,明知不知情之李聰顯(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竊盜罪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廟宇旁所交付7R-1112 號二面車牌(係吳信成李聰顯共同竊得),及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銀色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亦係吳信成李聰顯共同竊得),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將7R-1112號車牌二面懸掛在該NISSAN 自用小客車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陳春富駕駛該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議會附近之工地觀察林松吉作息,經工地會計陳玲玉查覺有異,記下車牌號碼



。九十四年一月初陳春富林千耀前往比佛利公司,陳春富告知鍾安順其將對林松吉擄人勒贖需人手幫忙,取得贖款後可代林千耀清償鍾安順一百萬元借款,並詢問鍾安順能否找公司員工余育銘一起犯案。鍾安順為使借款得以受償,乃告知陳春富可詢問余育銘本人,陳春富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前往比佛利公司,告知余育銘需人手幫忙擄人勒贖,事成後會給予報酬,余育銘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遂允諾之。嗣余育銘即向鍾安順請假,並要求鍾安順代其打卡(上、下班),以掩飾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鍾安順為方便余育銘參與擄人勒贖,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同意余育銘請假,並代余育銘打上、下班卡,為其製作正常上班之假紀錄,使余育銘得以放心參與擄人勒贖,而予余育銘實行擄人勒贖之精神上助力。陳春富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邀余育銘至宜蘭縣作案,並打電話告知林千耀其在宜蘭縣缺錢住宿,欲向林千耀借款,林千耀乃轉介向林振鋒借得二千元,並由林振鋒安排陳春富投宿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愛娜旅館」。期間陳春富持續觀察林松吉作息。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陳春富余育銘駕駛前開車輛埋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建蘭南路路口,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見林松吉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陳春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先撞倒林松吉騎乘之機車,余育銘即持其等預藏陳春富所有之球棒(經丟棄,未扣案)毆打林松吉腿部,再由陳春富持其所有之手銬銬住林松吉雙手,共同將林松吉強押入車內,以膠帶封住林松吉之眼睛及嘴巴,至使林松吉不能抗拒,由余育銘駕車,陳春富強押林松吉坐在後座。車行中陳春富另單獨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在林松吉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林松吉身上配戴之金飾(陳春富強盜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俟至宜蘭市○○路○段三十五號「慈惠堂」前,陳春富即將7R-1112號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有EM-0529號二面車牌後,駕駛該車沿濱海公路行駛,余育銘則將7R-1112 號二面車牌及球棒一支丟棄在台二線八十六公里處。同日十九時許,陳春富余育銘林松吉載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九七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六五九號房藏匿,並以余育銘名字登記住宿,陳春富即將上開金飾交付余育銘保管(余育銘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並由余育銘看管林松吉陳春富則至原台北縣新莊市「港口釣蝦場」與林千耀見面,告知已擄到林松吉,由余育銘看管中,嗣經林千耀告知鍾安順。翌(二十)日晨,陳春富駕駛換掛EM-0529 號車牌之前開小客車搭載余育銘,並將林松吉拘禁在後車廂前往中南部。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五十一秒,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某處,由陳春富林松吉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A門號SIM 卡)插入上開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林松吉之女林雪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下稱:B 門號),恫嚇稱:「你



父親在我手上,你們家那麼多錢,準備三千萬」等語。林雪姬於接獲該勒贖電話後,即報警處理。同日某時陳春富余育銘將上開金飾持往嘉義縣某銀樓變賣得款一萬三千元花用,並將林松吉載至雲林縣口湖鄉水井田野間1524分北6 號電線桿旁工寮藏匿,均由余育銘負責看管林松吉陳春富為誤導警方偵查,自行駕車外出,刻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四分二十二秒,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七時二十一分五十七秒、七時五十二分十一秒、七時五十五分八秒、十二時十七分、十三時十三分七秒,接續在改制前台南縣、新竹縣、桃園縣、改制前台北縣等處,以 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電話勒贖,分別由林松吉子女林雪姬林宏達接聽,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三分九秒之勒贖電話,林雪姬林宏達懇求陳春富將贖款降至二百萬元,陳春富竟恫嚇稱:「二百不用過年了,留著買棺材」等語。陳春富又承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間某日,明知不知情之李聰顯所交付之6127-JG 車牌二面(吳信成李聰顯共同竊得),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換掛在前開NISSAN自用小客車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晨,陳春富余育銘以手銬銬住林松吉,將其拘禁在換掛6127-JG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旋即駕駛該車至改制前台南縣官田鄉隆田火車站旁三號廢棄倉庫內。是日上午六時十五分四十二秒,陳春富在該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加以勒贖,由林宏達接聽,陳春富並使林松吉林宏達短暫對話後,因林松吉不斷大聲求救,致陳春富不耐,先持不詳管道取得之球棒在該處毆打林松吉。嗣即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余育銘,並將林松吉拘禁在後車廂,行駛至原台南縣官田鄉○村○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附近高鐵「275標B176 號」橋墩旁空地,因林松吉喊叫,陳春富下車要到後車廂安撫林松吉余育銘顧慮他人聽到喊叫聲,而走至高鐵橋墩外面幫忙把風。陳春富安撫林松吉無效,林松吉反而一直喊叫,陳春富竟單獨萌生殺人犯意,先以塑膠袋套住林松吉頭部,然後以膠帶封住其眼睛及嘴巴,並綑綁林松吉雙腳,以麻繩強勒林松吉頸部,並緊纏繞至雙手反綁。因陳春富前開毆打及綑綁等行為,致林松吉受有右額部裂傷約2×0.4公分、臉部人中裂傷約2.3×0.3公分、口腔上唇粘膜層在人中裂傷部位出血、右側上唇粘膜出血約0.7×0.7公分、左上唇粘膜出血約4×2公分、頸部器官肌肉出血、右舌骨折等傷害,且因被繩索纏繞頸部而窒息死亡。陳春富林松吉死亡後,即開車載林松吉屍體找余育銘,告知林松吉已死亡。嗣陳春富載著余育銘林松吉之屍體返回高鐵「275標B176 號」橋墩旁空地,陳春富余育銘即共同以附近田寮他人所有之鏟子及鋤頭挖洞,將林松吉屍體掩埋後,將上開球棒、鏟子、鋤頭棄置在



不詳處所。陳春富隨後駕車搭載余育銘欲返回台北,同日上午八時二分三秒行經雲林縣某處時,陳春富再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向林宏達恫嚇稱:「沒關係,要是你這麼沒誠意,準備財產分一分」等語。返回台北後,陳春富即與余育銘分開,但仍不停止勒贖,陳春富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六時五分五十八秒、九時三分四秒、九時四十分四十秒、十時十六分三十五秒、十時四十分十四秒、十一時零分三十三秒、十一時十六分二十四秒、十一時三十九分九秒、十二時三分二十六秒、十二時十四分,接續在彰化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等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加以勒贖,並與林雪姬林宏達約定贖款金額為三百萬元,且喝令林雪姬林宏達攜帶贖款至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門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陳春富在改制前台北縣五股鄉撥打B 門號確認林宏達林雪姬業已到達該處後,旋掛掉電話,令林宏達林雪姬在該處空等二日。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三分二十二秒,陳春富在嘉義縣,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電話,用嘲弄語氣對林雪姬稱:「墾丁好不好玩」等語,並要求林雪姬將贖款備妥等候聯絡。另陳春富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比佛利公司告知鍾安順已殺害林松吉之事,復在改制前台北縣蘆洲市○○路○路旁,告知林千耀已殺害林松吉之事。陳春富經由上開測試,認可順利取得贖款,便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告知林千耀余育銘將於翌日前往取贖三百萬元,林千耀並對鍾安順表示陳春富將於明日代其償還上開借款一百萬元。陳春富因自己駕車不便觀察取贖路線,復要求林千耀於下午二、三時許,駕車搭載其與余育銘外出,而於行經取贖地點即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十五點七公里處電話亭及該電話亭下方時,陳春富當場告知余育銘該處即為明日取贖地點,林千耀在旁聽聞始知陳春富此行目的係為觀察取贖地點。嗣陳春富於當日晚上打電話要林千耀於翌(二)日至比佛利公司找鍾安順開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陳春富並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要求林雪姬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時攜帶贖款至台北火車站等候。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時許,陳春富前往比佛利公司,先告知余育銘於同日下午自行駕車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下稱頭份交流道)會合。陳春富再告知鍾安順余育銘請假半天,並要求林千耀鍾安順一同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為其注意有無警方巡邏車經過,陳春富即自行駕車前往頭份交流道。林千耀鍾安順各承前揭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使陳春富免於被警查緝,予陳春富精神上助力,而決意前往。當日近中午時分,林千耀即於比佛利公司先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安順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楊雅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邀楊雅婷共同出遊,楊雅婷隨即允諾。而林千耀鍾安順為避免行蹤遭警追查,刻意未攜帶彼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旋即由鍾安順駕車搭載林千耀出發,先前往楊雅婷位於桃園縣之住處,迨抵達其住處附近後,林千耀即以公用電話與楊雅婷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楊雅婷上車後,鍾安順即駕車往頭份交流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鍾安順駕車抵達頭份交流道,陳春富余育銘業已分別駕車抵達,陳春富即交代林千耀鍾安順若於晚間六時三十分、七時許未見其返回,即可自行離去。交代完畢,陳春富即搭乘余育銘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林千耀帶同楊雅婷進入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鍾安順則自行前往他處。陳春富接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三分二十九秒、十六時四十六分十六秒、十七時、十七時二十五分八秒、十七時五十二分三十六秒,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確定林雪姬所在地點,並要求林雪姬將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及車門均開啟,停放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前,再喝令林雪姬攜帶贖款進入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廁所內,斯時林千耀與楊雅婷亦於麥當勞速食店二樓用餐,然陳春富察覺有警方隨同前往,又於同日十八時三分三十二秒、十八時四十九分三十七秒,接續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要求林雪姬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陳春富則將以外勞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連同已插入A門號SIM卡之序號歸零行動電話,及寫有勒贖內容、交款過程、撥打電話時間之紙條交付余育銘,要求余育銘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沿途依照紙張所載內容、時間,佯裝陳春富因兔唇所致之特殊聲音與林雪姬聯絡。陳春富則持以外勞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自行駕車前往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十五點七公里處之電話亭下方等候。余育銘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分十八秒、二十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二十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沿路撥打勒贖電話予林雪姬,並指示其車輛行駛方向,迄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四秒,余育銘即撥打電話要求林雪姬在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十五點七公里處之電話亭將贖款丟到高速公路下,林雪姬依指示丟下贖款後,旋為在高速公路下方等候之陳春富取得。陳春富得手後,立刻將贖款三百萬元換裝入事先備妥之背包離去,余育銘則將該紙條丟棄後,自行駕車北上返回住處,林千耀鍾安順因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七時,未再見到陳春富,亦自行返回。陳春富取得贖款後至改制前台北縣蘆洲市某汽車旅館住宿,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四時許,撥打電話邀約林千耀至該汽車旅館,將贖款十五萬元交付林千耀,並告知將為其清償借款一百萬元



,以答謝林千耀資助其渡過經濟困窘時期、協助其取得作案所用之車輛、告知可向林振鋒借款、搭載其前往勘查取贖地點及取贖時幫其注意警方行動等行為,陳春富並將其餘贖款二百八十五萬元暫放林千耀處。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五時許,陳春富撥打電話予鍾安順,並告知鍾安順:「已取得贖款三百萬元,林千耀要還錢給你,叫你來」等語,鍾安順遂於同日十六時許至該汽車旅館,陳春富隨即聯絡林千耀攜帶該二百八十五萬元中之一百八十萬元至該汽車旅館,陳春富扣下五萬元後將九十五萬元交付鍾安順,作為清償林千耀所積欠鍾安順之一百萬元債務,陳春富並將其餘八十五萬元委請鍾安順交付余育銘作為酬勞,其餘贖款一百零五萬元,則由林千耀於不詳時間、地點歸還陳春富。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陳春富至改制前台北縣泰山鄉某汽車旅館住宿,余育銘前往該旅館返還陳春富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及SIM 卡,陳春富即將上開以外勞名義申辦之SIM 卡二張、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三支、林松吉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A門號SIM卡一張悉數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經警循線追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在雲林縣口湖鄉○○路八十四巷十二號拘提陳春富,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4 所示物品(陳春富另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許、一時五十分許、三時許,在比佛利公司陸續拘提林千耀余育銘鍾安順到案。再依據陳春富之供述,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改制前台南縣官田鄉○村○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高鐵275標B176 號橋墩旁空地挖出林松吉之屍體,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物品。另余育銘經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街一0一巷三弄五號五樓住處,取出尚未花用之贓款十九萬元等情。係以:㈠、前開關於陳春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業據陳春富坦承於上開時地邀余育銘至宜蘭縣強擄林松吉向家屬勒索款項,另於擄人期間單獨起意殺害林松吉,並繼續向家屬勒贖,終取得贖款三百萬元,而將其中十五萬元交付林千耀,九十五萬元交付鍾安順代償林千耀欠款,八十五萬元交付鍾安順囑其轉交余育銘等情不諱。而陳春富綁架前一星期曾駕駛NISSAN銀色自小客車(換上7R-1112 號車牌)至宜蘭市勘查地形,埋伏守候林松吉,經建築公司會計陳玲玉查覺有異,記下車牌號碼一節,亦據陳玲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陳春富余育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在宜蘭市○○路及建蘭路口共同擄走林松吉,期間陳春富曾撥打電話給林松吉家屬,取贖前陳春富告知余育銘已將林松吉殺害,並與余育銘共同勘查取贖路線,於取得贖款後,余育銘亦分得部分贖金等情,亦據余育銘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又取贖款當日,陳春富先至比佛利公司請鍾安順余育銘請假,嗣陳春富林千耀鍾安順等人至頭份



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並於取得贖款之翌日,以部分贖金抵償林千耀積欠鍾安順之債務,部分贖金交予林千耀一節,亦經林千耀鍾安順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再陳春富陳述本件交付贖款之過程,亦與證人即林松吉家屬林雪姬所述其等遭勒贖及交付贖款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A門號通聯記錄、「天堂鳥SPA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醫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三份、蒐證照片八十幀、現場照片三十三幀、剩餘贖款照片八幀、懸掛車牌6127-JG 號車輛之翻拍照片六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勘察報告暨命案現場照片一百三十二幀、檢察官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486號鑑定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304號函、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贖款十九萬元可資佐證,足證陳春富有關擄人勒贖而故意殺林松吉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之證據。又陳春富余育銘警詢時稱:陳春富殺害及掩埋林松吉之時間約僅三十分鐘,且非在平日熟悉之處找到鏟子、鋤頭等工具,而自後車廂獨將林松吉屍體搬出,挖洞掩埋,所為之埋屍行為,顯無法於三十分鐘之短暫時間內一人單獨完成。且陳春富苟單純要釋放林松吉,隨時釋放即可,何須命余育銘先行下車,獨自將林松吉載至他處再釋放?另余育銘若不知林松吉已遭殺害,而相信陳春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已將其釋放,何以敢於其後至同年二月二日間仍參與向林松吉家屬勒索取贖?足見警詢時陳春富稱殺害林松吉及埋屍係其一人所為,余育銘未參與;余育銘稱當時陳春富叫伊下車,約三十分鐘後,返回載伊,陳春富告知已釋放林松吉等語,顯與一般情理不符,而不足採。而警詢時陳春富自承林松吉在(官田鄉)空屋大聲吼叫,因控制不住,就持球棒朝林松吉臉部及身體毆打。且林松吉屍體經解剖後,其生前受有右額部裂傷約2×0.4公分、臉部人中裂傷約 2.3×0.3 公分、口腔上唇粘膜層在人中裂傷部位出血、右側上唇粘膜出血約0.7×0.7公分、左上唇粘膜出血約4×2公分、頸部器官肌肉出血、右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4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陳春富確有以球棒毆打林松吉,所辯未以球棒毆打林松吉,應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原審法院第三次更審時經現場鑑定人即警員藍錦龍游誠旭協助勘驗,命陳春富綑綁活節,以比對林松吉頸部及雙手遭綁之活結是否相符,陳春富供稱已忘記案發時如何綑綁,當時綑綁死者時



好像沒有多想就綁了,手部好像原本就綁住,當時是看到綁在手上之繩尾,才把繩尾拿起來纏住林松吉之頭部(即頸部),至於花多久時間不太記得了,繩結部分是伊自己打的,怎會都是活結,自己也不知道等語。而案發迄今已逾五年餘,苟陳春富當時係隨性打繩結,嗣後無法再為相同之繩結,自與常理無違。又藍錦龍於勘驗時證稱:伊等於現場勘驗時,認繩索纏繞頸部三圈,繩結打在死者頸部前面,繩尾放在頸部後面,手的部分因為去看時已經解剖,雙手各有兩個活結,不知當時是綁在那一手,是同一條繩子等語。可見陳春富所述係用綑綁林松吉手部之繩尾纏繞其頸部等語尚非子虛。參以藍錦龍另稱:該活結是一個人可以獨立完成,非複雜到兩人以上才可結繩等語。陳春富以證人身分結稱:林松吉手腳之繩子是伊在台南廢棄倉庫綁的,頸部之繩子是在高鐵橋下因林松吉喊叫,伊才綁的,手銬只有在宜蘭抓林松吉時才銬等語。另余育銘轉換為證人結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用繩綁林松吉,是陳春富綁的等語。綜合以觀,陳春富林松吉被綁之繩結係其獨自所為,與余育銘無涉,尚屬可信。雖藍錦龍另稱:其認為系爭活結一般沒有受過訓練(如童軍繩之訓練)之人無法打這種結,因為大部分人都是打死結,同一條繩子三個部分都是打活結,其懷疑陳春富沒有這種能力等語。究屬推測,既無證據證明余育銘或其他人有受特殊繩結訓練而有參與綑綁林松吉或殺人之犯行,應認係陳春富一人單獨所為。陳春富先持球棒毆打林松吉頭部及身體,再以麻繩強勒林松吉頸部,並緊纏繞至雙手反綁,致林松吉受有前述傷害,終因被繩索纏繞頸部窒息死亡,可見其出手之重、下手之猛,難謂無殺人之故意。參以陳春富於警詢時稱:「因林松吉一直吵鬧,我就抓狂,準備將林松吉殺害」;於偵訊時稱:「(問:如何殺害林松吉?)用繩子將他勒死」;「我拿塑膠袋罩住林松吉之頭及用膠帶封他嘴巴,我用繩索勒他脖子,林松吉斷氣後……」;在第一審供稱:「我有預謀要讓被害人死」等語。益證陳春富確有殺害林松吉之故意,其所辯:係為了制止林松吉喊叫,一時緊張始失手將其殺死,非故意殺害云云,自無可採。辯護人辯護稱:「參酌陳春富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本案原向林松吉家屬勒贖三千萬元,因林松吉死亡,贖金急降至三百萬元,顯見留住活口才能談得較高贖金,陳春富絕無致林松吉死亡之意圖云云,核與前述卷證資料不符,難據為有利陳春富之認定。又辯護稱:「陳春富為制止林松吉喊叫,才以活結勒住,打活結是因陳春富當時認為可以隨時解開繩結」亦係推測之詞,並無依據。況依警方開挖林松吉屍體之現場勘察情形顯示,纏繞林松吉頸部及反綁其雙手所用之麻繩,經勘察發現僅用一條麻繩(總長約七公尺),一端用以纏繞頸部,另一端綑綁雙手,頸部繩索纏繞三圈,內第一、二圈較緊,外第三圈較鬆,



繩結屬活結,固定於前頸,但會愈拉愈緊。尚難因麻繩打活結,遽認陳春富無殺人之犯意。又依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之開挖照片顯示,林松吉係被平放在挖好之坑裡,雙手遭反綁在身體(背部)之上面,與身體其他部分比較,較突出於地面,在開挖前之照片上顯示,林松吉之二隻手指(食指及中指)伸出地面。乃陳春富余育銘於埋屍時埋得較淺,僅約五十公分所致。再林松吉家屬林宏達於相驗時表示其父林松吉生前雖有氣喘,但症狀輕微,沒有吃藥。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林松吉之頭部被黑色塑膠袋罩著,口部尚有膠帶覆蓋,死者死亡之原因為「被繩索纏繞頸部窒息死亡」。辯護人指陳春富誤以為失手殺死林松吉,未確認林松吉是否已死亡,即將其埋入土內,事後林松吉甦醒試圖求救,才會將其手指伸出地面,或稱林松吉患有氣喘,其死亡原因可能係氣喘病發所致云云,均屬主觀推測,尚屬無據,難採為陳春富有利之認定。㈡、關於陳春富收受贓物部分亦據陳春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行竊者李聰顯吳信成、失竊汽車、車牌之管領使用者邱文正陳勝旗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紙及懸掛車牌6127-JG 號車輛之翻拍照片六幀可稽,足見陳春富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關於余育銘擄人勒贖部分,依余育銘供述,除否認所為係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僅應陳春富邀約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參與押人索討賭債,雖受陳春富指示看管林松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外,對於前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陳春富以證人身分證述在與余育銘共同擄走林松吉之過程中,其撥打勒贖電話取贖時,余育銘在身旁,嗣於取得贖款後,余育銘亦分得部分贖金等情相符。又於取贖前一天,林千耀陳春富之邀載同陳春富余育銘至取贖地點附近,且取贖當日余育銘亦有抵達頭份交流道,而得款後部分款項交予余育銘等情,亦經林千耀鍾安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復有前述林松吉家屬林雪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A門號通聯紀錄、「天堂鳥SPA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證物(見陳春富部分之說明)可資佐證,足見余育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參照第一審勘驗鍾安順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記載,及鍾安順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綜合以觀,陳春富係告知鍾安順要找余育銘參與擄人勒贖並非參與討債,而鍾安順已將該訊息透露給余育銘,且余育銘當時已年滿二十三歲,具相當社會經驗,在參與犯罪過程中,勢將發覺所參與者乃擄人勒贖之行為,非單純討債,陳春富當無隱瞞之必要,況余育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八分五十一秒許,陳春富在嘉義縣東石鄉打電話向林雪姬勒贖三千萬元時,確曾在旁聽聞,亦據余育銘於警詢時供明,並有通聯紀錄可稽,



所辯未曾聽聞陳春富撥打勒贖電話,以為僅係討債行為,在參與過程中,無從確認非討債行為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余育銘於聽聞陳春富勒贖之電話後,猶繼續看管林松吉,甚或於知悉林松吉遭殺害後,仍續參與勒贖行為,於陳春富告知可取得贖款後,尚與陳春富前往勘查前開丟贖款地點,嗣又持陳春富所交付已插入A門號SIM卡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指示林雪姬到達丟贖款地點,並對之加以恐嚇,當知所為係擄人勒贖而非索債行為甚明。至陳春富曾稱:伊係告知余育銘要討債,在伊與林松吉家屬通電話時會把余育銘支開;鍾安順嗣後證稱:陳春富係告知余育銘要去討債各等語,均屬迴護余育銘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余育銘始終否認就陳春富殺害林松吉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陳春富余育銘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均具結證稱:林松吉手腳之繩子是陳春富在台南廢棄倉庫綁的,頸部之繩子是在高鐵橋下因林松吉喊叫,陳春富綁的,與余育銘無涉等語。核與陳春富所供係其單獨起意殺害林松吉余育銘並未參與殺人犯行等情相符。再依陳春富所述其係單獨使用綑綁林松吉手部之繩尾纏繞林松吉頸部致死。雖陳春富現無法再打與當時相同之活結,但無證據證明余育銘有何參與殺人之犯行,余育銘雖拒絕配合檢察官聲請測謊,然測謊結果僅能作為辦案之參考,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尚不得以余育銘拒絕測謊,遽認其有參與殺害林松吉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余育銘參與殺害林松吉,或與陳春富有殺人犯意聯絡,難認其有共同殺人之犯行。本件綜合上情以觀,陳春富余育銘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陳春富否認有殺人故意,余育銘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詳加指駁;復說明陳春富不符自首規定之理由。又以陳春富余育銘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就修正前後新舊法為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行為時舊法予以論處。而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聯性,即為已足,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即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二罪之結合犯。核陳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贓物,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收受贓物目的在遂行擄人勒贖犯行,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與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與之後另行起意之殺人犯行



無涉,應先就其連續收受贓物罪與擄人勒贖罪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再與殺人罪結合,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陳春富余育銘間,就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春富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強押拘禁林松吉,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余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余育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余育銘被訴強盜罪部分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此部分余育銘陳春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余育銘分得贓款八十五萬元乃擄人勒贖犯罪所分得,無再論以贓物罪餘地,亦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春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余育銘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被告二人就擄人勒贖部分,無論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修正前後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誤為比較,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論陳春富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余育銘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並審酌陳春富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因兔唇領有顏面傷殘之殘障手冊,然案發時年僅二十八歲餘,四肢健全,年輕力壯,於審理時問答條理清晰,犯案過程計畫周詳,係思慮清楚之人,竟不知勤勉向上,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與林松吉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貪圖他人財富即籌劃擄人勒贖,並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在道路上強擄被害人,撥打電話勒贖被害人家屬金錢,復強取被害人身上之金飾,且不顧被害人家屬允諾給予金錢,哀求其釋放被害人,竟因被害人呼救而先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遍體麟傷,全身多處骨折,又起意勒殺被害人,被害人於生前飽受陳春富之折磨而痛苦不堪,復於殺害被害人後仍接續撥打電話勒贖被害人家屬金錢,期間屢次更換取贖款地點,讓已心急如焚之被害人家屬在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外空等二日後,尚撥打電話嘲弄被害人家屬「墾丁好不好玩」,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倍受煎熬,復遭受親人永隔之傷痛,犯罪所得之贖款,尚未返還,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其因顏面傷殘,領有殘障手冊,且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之前僅有妨害自由之前科,非前科累累之人,且由被害人死亡後,其胃中尚有少量液體狀之胃內容物及酒品,可見擄人期間尚有提供飲食予被害人。雖否認有殺害林松吉之故意,惟對



大部分之犯罪過程仍供承詳細,並於審理時,或當庭表示很對不起被害人家屬,或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被害人家屬之歉意,復具狀陳述案發經過,對自己行為深感後悔等情,及於案發後引導警方前往埋屍地,挖出被害人屍體等一切情狀,認其尚非罪無可逭,未達需與社會永久隔離,非處以極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之地步,而量處陳春富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余育銘雖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犯罪時本有固定工作,竟不思以本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鉅額贖金,與陳春富共同實行擄人勒贖行為,並將被害人禁錮約六日,對被害人之身體、心理造成重大傷害,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犯罪後分得贖款八十五萬元,尚未返還,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聽從陳春富指示,並非首謀,未達需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量處無期徒刑,亦嫌過重等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銬一副、編號2所示背包一個,均係陳春富所有,供其與余育銘二人意圖勒贖而擄人使用之物,業經陳春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品,雖係陳春富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所用之物,然其係用以綑綁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屍體一併掩埋,嗣雖經警連同被害人屍體挖出,應係陳春富棄置之物,非其所有,無從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3、15至65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陳春富余育銘林千耀鍾安順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十九萬元,係被害人家屬林雪姬等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物品,係證人李聰顯所有之物,均非陳春富余育銘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9至14、附表二編號1 等物,均係陳春富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陳春富所有作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使用之球棒一支、行動電話三支、木棍一支、鏟子一支、鋤頭一支,均已丟棄,業經陳春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亦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以公訴意旨指余育銘陳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濱海公路上,推由陳春富林松吉身上所配戴之金飾強行取下,至天堂鳥汽車旅館後,陳春富將該金飾交由余育銘保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陳春富余育銘即將該金飾持往嘉義縣某銀樓變賣得款一萬三千元。因認余育銘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然余育銘固坦承有保管該金飾,嗣變賣得款一萬三千元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林松吉身上之金飾雖由陳春富交伊變賣金錢,伊不知陳春富係何時從林松吉身上取下該金飾。伊於警詢、偵查中未明確供述林松



吉身上之金飾,係由何人以何方式取走,參以陳春富於第一審均供承係其個人取下該金飾。足見強盜金飾係陳春富個人所為,與伊無關等語。經查:陳春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林松吉身上之金飾是伊等要去慈惠堂前,伊從林松吉身上拔下來,當時余育銘在開車等語。余育銘當時既在開車,對陳春富突然之舉動,應非余育銘所能預見,不能僅因余育銘未能及時予以制止,遽認余育銘陳春富上開強盜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另余育銘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林松吉身上的金項鍊及戒指是伊跟陳春富拿到嘉義之銀樓去賣,錢用來當做那幾天買東西之開銷。林松吉之金飾是陳春富拿給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伊等一到汽車旅館時,陳春富就交給伊等語。陳春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伊載余育銘至嘉義,余育銘拿進去銀樓典當等語。僅能證明余育銘事後有保管該金飾及變賣花用之行為,但其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且與被訴之強盜部分基本事實又非同一,自非本件所得審究。而陳春富強盜金飾行為,已超越余育銘參與部分之計畫範圍,為余育銘所難預見,自不能論以強盜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余育銘有強盜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余育銘前揭擄人勒贖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結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據被害人家屬聲請提起上訴略稱: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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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