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黃南輝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
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選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南輝為台中縣霧峰鄉北柳村(現為台中市霧峰區北柳里)村長,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之某日,登記為(將改制)台中市霧峰區北柳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戴茂川、洪金城、林興旺三人,除均設籍北柳村而為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外,並分別擔任霧峰鄉○○路新福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住持及財務委員;戴茂川、洪金城且係黃南輝所指派之北柳村鄰長。黃南輝為求順利當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予戴茂川,囑後者假借請大家喝茶為由,代為轉分給洪金城、林興旺各一萬元,約使洪金城、林興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尋求洪金城、林興旺之支持,希渠等轉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亦能支持黃南輝。戴茂川明知黃南輝之目的,仍與黃南輝共同基於固票綁樁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予收受,並即在新福宮內外尋得洪金城、林興旺,先後對洪、林二人稱:「錢係村長黃南輝所託付轉交,要在選舉中幫忙,請喝茶用」等語,而交付二人現金各一萬元;洪金城、林興旺均知悉戴茂川交付現款之寓意,仍予以收受,許諾支持及為之固票等情(洪金城所涉投票受賄、戴茂川所涉共同投票行賄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後,均已確定;林興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南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除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上訴人係在農曆六月十八日拿二萬元給戴茂川,意在給新福宮
買涼的,其時尚不知是否參選,未提到選舉之事,未賄選,亦沒有買票云云,認與事實不符,或如何不可採信,予以論述、指駁外。就⑴上訴人主觀上何以有行賄之意思;⑵戴茂川交付現金予洪金城、林興旺時所稱請喝茶用、買涼的等語,洪、林二人均知充分知悉隱含之寓意、何以非出於臆測;前開現金之交付與約使洪、林二人投票權之行使間有對價關係;⑶上訴人交付二萬元予戴茂川,以及戴茂川轉交予洪金城、林興旺,何以均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⑷洪金城、林興旺於警詢或偵、審中之部分陳述前後齟齬,應為如何之取捨;⑸戴茂川於第一審所述該二萬元係其自己的錢、其支持之對象為陳宗旺、其與洪金城、林興旺為推翻上訴人,才誣陷上訴人云云,何以不可採。亦均詳述其理由,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上開事項,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次,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坦承其提供現金二萬元予戴茂川,後者收受後隨即於新福宮內外尋得洪金城、林興旺,並將現金各一萬元交付予二人等事實,並依憑戴茂川、洪金城、林興旺於偵查或審理中之陳述,併里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名單、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始認定上訴人有本案之犯行,並非僅以戴茂川、洪金城、林興旺之陳述,為唯一之論據。且證人之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加以採納。查戴茂川、洪金城、林興旺之前後陳述,固有不符情形,然原判決就渠等所述之基本事實,即戴茂川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新福宮交付現款予洪金城、林興旺,並約使洪金城、林興旺支持上訴人之該次選舉等,如何已經一致、部分陳述何以不足採,既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則其餘無關犯罪事實判決之枝節性事項,如收受之地點是否在新福宮、林興旺收受之一萬元之流向、有無退還一萬元等,原判決未再調查或未逐一說明,因無礙於判決之本旨,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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