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630號
TPSM,100,台上,5630,20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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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姚武年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林慶雲律師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姚博毅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鄧有欽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
上 訴 人 莊讚生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丁瑞彬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武年姚博毅鄧有欽莊讚生丁瑞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姚武年姚博毅莊讚生鄧有欽丁瑞彬分別係上市之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武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會計經理、財務經理,分別負責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彼等或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㈠、上訴人五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姚武年姚博毅分別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連續將彥武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資金,違法貸與彥武公司之關係企業,並推由莊讚生鄧有欽丁瑞彬等三人,連續利用彥武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彥武公司之會計傳票上將上情虛偽記載為「預付貨款」科目,並據載入彥武公司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以掩飾上開非法情事,致生損害於彥武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㈡、上訴人五人為掩飾上情及彥武公司積欠相關公司高額帳款,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期間,利用彥武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借中貿、中鋼碳素、燁輝、燁隆等四家公司應付帳款貸銀行存款」之轉帳傳票合計七十六筆,虛偽表示彥武公司已陸續以存款支付所積欠之帳款,致生損害於



彥武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㈢、姚武年另單獨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背信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五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偽記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五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五人所為係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偽記載罪(原判決第六十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五行)。而稽諸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下稱虛偽記載罪),係以「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為其構成要件。而⑴、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第五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第十八條第一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一百七十九條)。即虛偽記載罪之處罰對象,應為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及前揭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併依該法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則行為人成立虛偽記載罪者,自應就犯罪主體及依法應負該罪責者,如何具有上開身分而為處罰對象或與具有上開身分者,有共犯關係,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及於理由欄詳予論述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謂:姚武年姚博毅莊讚生鄧有欽丁瑞彬分別係上市之彥武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會計經理、財務經理,分別負責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彼等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等情,其所為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俱非明確。則彥武公司及上訴人五人是否具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等身分,而得論上訴人五人以虛偽記載罪責,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為明確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逕論處上訴人五人虛偽記載罪刑,尚有未合。⑵、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㈠、㈡雖認定:……上訴人五人利用彥武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該公司會計傳票上虛偽記載「預付貨款」科目,並據以將該虛偽不實事項載入彥武公司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利用不知情之彥武公司會計人員,虛偽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借中貿、中鋼碳素、燁輝、燁隆等四家公司應付帳款貸銀行存款」之轉帳傳票合計七十六筆等情,但並未記載該等會計傳票、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轉帳傳票,究係依據何項法律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而屬該條項所規範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其事實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尚有未洽。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五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有欠允當。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說明姚博毅鄧有欽莊讚生丁瑞彬(下稱姚博毅等四人)辯稱:八十九年度帳載「預付貨款」部分均係「原料採購」,係由董事長姚武年一人負責,並直接指示財務課長邱增平匯款,彼等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彼等僅參與「物料採購」之預付款項等情,不足採信。係以證人李浩文邱增平蘇翠華趙益欽雖為有利於姚博毅等四人之證詞,惟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無非係配合姚博毅等四人上開辯解內容,即刻意將彥武公司之採購業務劃分為「原料採購」及「物料採購」二部分,再編撰「原料採購」業務係由董事長即姚武年一人獨自負責,並指示財務課長邱增平匯款等不實之辯詞,冀與姚武年作適當之切割,圖解免本件刑責甚明,上開證人有利於姚博毅等四人之證述各情,顯係事後迴護姚博毅等四人之詞,均不能作為有利於姚博毅等四人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八至十八行),為其主要依據之一。然莊讚生丁瑞彬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具狀辯稱:經比對彥武公司之「原料採購」及「物料採購」傳票及原始憑證,其二者確有明顯不同之處:⑴、「原料採購」金額為「物



料採購」金額百倍以上。⑵、「原料採購」傳票僅附有發票乙紙,而「物料採購」傳票則除發票外,尚有完整之請購、詢價、驗收等相關採購文件。⑶、莊讚生在「原料採購」傳票上係以制式之方形章(俗稱連續印章)簽章,而在「物料採購」傳票上則係以親筆簽名之方式簽章。⑷、「原料採購」之流程係由上而下,而「物料採購」之流程則係由下而上,足見莊讚生丁瑞彬辯稱各情係屬事實等情(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0至二五二頁、第三宗第二四一頁)。而莊讚生丁瑞彬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其與證人李浩文邱增平蘇翠華趙益欽證述各情是否可採,及本件事實如何,與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未就上情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莊讚生丁瑞彬上開辯解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姚博毅等四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人五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五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五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五人背信部分,認與彼等所犯虛偽記載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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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