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樂紅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樂紅梅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共同被告李文寬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之案件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理由內已加論敘(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二十七行)。至第一審判決依憑李文寬在警詢中之陳述,為其本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不生傳聞證據之問題,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又證人邱志鈞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依法調查邱志鈞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筆錄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處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已併加說明。至上訴人另案所涉傷害案件,判決之結果如何,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砌詞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伊僅係基於幫助李文寬與熊杜金假結婚之犯意,而施予助力,與吳蘭英等人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祇屬幫助犯云云。復謂李文寬與熊杜金係
真結婚,彼此間感情很好,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如何為犯罪之謀議,且未傳訊李文寬之女兒,釐清事實,遽行判決,亦有違誤等各節,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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