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565號
TPSM,100,台上,5565,201110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楊 新 良
      楊張麗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0三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新良楊張麗菊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及九十五年間,以楊張麗菊名義,與案外人馬金興、馬金來及馬金鳯訂約,價購馬氏兄妹繼承自父親馬玉清,於六十八年間擅自占有屏東縣車城鄉○○段三0一地號之部分土地,而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編定車城鄉○○村○○路六十三之一號房屋。上訴人夫妻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遷入該屋(馬玉清竊佔係即成犯,上訴人夫妻予以收受,基地部分被訴涉嫌贓物罪名,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明知上揭土地和毗鄰之同縣、鄉、段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屬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李仲所有之私人土地,且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制之山坡地,竟共同基於擅自占用之犯意聯絡,未經上揭管理機關或所有人同意,於九十六年二月至九月十八日間某日,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該屋附連圍繞之山坡地上,鋪設水泥,又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僱工在該邊坡搭設鐵絲網,供作養鷄、曬穀之用,共計占用二一三平方公尺,詳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終經國有財產管理人員發現、究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而仍須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系爭房屋坐落鄉野,為俗稱「透天厝」之磚造獨立平房,起訴占用之土地係該屋之毗鄰圍繞區(見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四十四至五十頁、第一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馬金興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們在房子旁邊有養鷄及種菜,我之前就有籬笆,交給楊張麗菊時,就將房子及土地交給他們(按指上訴人夫妻)使用,範圍與被告(等)重新鋪水泥地一樣」(見偵查卷第八頁),相關之讓渡書(按由法院公證人予以公證)



且載明:「……出讓人應保證該讓與地之耕作權、使用權,確無糾紛。如有爭端者,出讓人應負解決理清之責」(同上卷第六十四頁),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夫妻所受讓之範圍,僅止於房屋和基地,不及於附連圍繞之土地(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五至十行),是否確與卷內存在之訴訟資料相適合,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一般鄉野透天厝交易常情?似非無再酌餘地。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罪,其行為人仍須具有一般犯罪構成要件必備之故意,始克當之。如行為人基於繼受他人而使用山坡地,縱然此出讓之該他人原無正當或合法權源,繼受之行為人既乏不法存心,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原判決既然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向馬家兄妹價購、受讓系爭房屋,則如何對於相關之土地使用,係出於犯罪故意而占用,未見充分說明理由,自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屬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尚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