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546號
TPSM,100,台上,5546,2011100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李昭億
選任辯護人 蔡玉琪律師      
上 訴 人 陳昱宏
      張文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
四四、七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李昭億陳昱宏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昭億陳昱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各三罪(李昭億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壹年肆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陳昱宏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叁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李昭億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李昭億遭詐騙集團利用擔任「車伕」角色,開車接送范綱烜(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陳昱宏張文憲等人往返詐騙地點,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僅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幫助犯,原審未詳為調查李昭億主觀之犯意,遽認係共同正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李昭億屬詐騙集團之邊緣角色,對於詐騙計畫不可得知,就本案三次犯行,主觀上係抱持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空上亦難以割裂,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告訴人陳宗南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若賠償二十萬元(指新台幣,下同),剩餘分期款降為四十萬元」等語,李昭億聽聞後表明:「我願意和解,二十萬元我可以還,分二次付清」,乃原判決竟謂「其(指李昭億)所表明可以支付二十萬元,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不願接受……不足減輕其刑之理由」云云,



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既載「犯後僅其一人與告訴人積極聯繫賠償事宜……原審(指第一審)對其量刑,與同案被告間之刑度相較,也有違平等原則可言」,然竟未全盤審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陳昱宏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昱宏就本案三次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詐騙之犯意,且在二日內發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及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出於同一受利用之意思,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陳昱宏係為詐騙集團利用充作取款之人,非居於主嫌地位,惡性絕非重大,又犯案時甫滿十八歲,僅國中畢業,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因受損友所惑,始觸犯刑章,且未曾犯罪,又於警詢時供出共犯資料供警方續行查辦,犯案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憫恕,情輕法重,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仍量處重刑,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李昭億陳昱宏之自白,告訴人陳宗南柯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陳宗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六家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李昭億陳昱宏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各三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認定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李昭億陳昱宏所犯各三次犯行為各別起意為之,於理由欄並說明其等雖於二日內三次以偽造之公文書詐騙陳宗南柯錢夫婦,但其等係於第一次得手後,又另行起意為第二次犯行,於得手後,再另行起意為第三次犯行,因陳宗南警覺有異報警而未得手,其等三次犯行並非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予以分論併罰,陳昱宏辯稱三次所為應係為接續犯乙節,為不足取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至十一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尤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李昭億雖係開車載陳昱宏范綱烜等人至現場,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事後並分得贓款,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正本第十一至十二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李昭億主張第一審科刑時,未斟酌僅其一人願與告訴人和解等事由,及陳昱宏主張第一審科刑未詳為審酌其犯罪情狀(理由與其上訴意旨㈡相同)等,分別執以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乙節云云,詳為指駁,並說明第一審量刑尚稱允當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至十二頁),經核並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卷內資料,陳宗



南於原審審理中係陳稱被告每人若賠償二十萬元,剩餘分期款降為四十萬元,而李昭億則陳稱二十萬元其可分二期付清,原判決乃認李昭億和解條件未為告訴人接受;經核其說明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另原判決係認李昭億就第一審量刑過重之指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原判決理由內載「原審(指第一審)對其(指李昭億)量刑,與同案被告間之刑度相較,也『有』違平等原則可言」,其中「有」顯屬誤植,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即可,尚難以此即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至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李昭億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違法云云,尤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李昭億陳昱宏上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李昭億陳昱宏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認各次犯行中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上開二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亦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李昭億陳昱宏向本院提出其等嗣後已與告訴人等方面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張文憲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張文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三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伍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00年八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張文憲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