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游國琛
吳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
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
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國琛為民國九十九年宜蘭縣頭城鎮武營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吳忠銘與黃正男均為游國琛之朋友。游國琛曾協助田裕仁週轉票款,遂請田裕仁為其拉票輔選。上訴人二人與黃正男、田裕仁、沈育德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黃正男、田裕仁、沈育德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三八一號吳忠銘住處,吳忠銘要求田裕仁開立其住處大樓(即宜蘭縣頭城鎮○○路七十三、七十五號,下稱大樓)內有投票權人名單(下稱名單),以彙整規劃行賄對象,預備買票賄選之用。嗣游國琛亦至田裕仁住處,向田裕仁提及此事,田裕仁應允後,即請沈育德書立名單,並告知係供游國琛買票之用,沈育德約一星期後,以白紙書立名單一份交給田裕仁,翌日田裕仁因一時無法聯繫游國琛,乃至宜蘭縣頭城鎮○○路一二一巷三十五號吳忠銘租屋處,將此名單交給吳忠銘轉交游國琛,田裕仁於翌日向游國琛確認有收到此份名單,游國琛即依此名單約略計算行賄對象人數。九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田裕仁慮及大樓有警員居住,且其與部分住戶不熟,本身又已無名單可核對行賄對象樓層,請沈育德再寫一份名單,沈育德即於翌日以粉紅色紙張書立相同內容之名單一份給田裕仁收執。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二分五十一秒,游國琛打電話叫黃正男至其競選總部,與田裕仁在該處確認有投票權人為十人後,決定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行賄,遂交付現金二萬元給黃正男,由黃正男與田裕仁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二十時三十分許,一起至大樓內,①、黃正男交付四千元予沈育德,其中二千元約使沈育德投票支持游國琛,另二千元請沈育德轉交給其有投票權之配偶曹秀如,沈育德即依言轉交給曹秀如。②、黃正男交付八千元給呂文鎮,其中二千元約使呂文鎮投票支持游國琛,另六千元囑呂文鎮轉交給有投票權之配偶吳明珠及女兒呂曉婷、呂雅惠,惟呂文鎮未將上情轉知吳明珠等三人。③、黃正男交付四千元給林文龍,其中二千元約使林文龍投票支持游國琛,另二千元囑
黃正男轉交給有其投票權之配偶林麗淑,惟林文龍未將上情告知林麗淑。④、黃正男交付二千元給林陽燦,囑黃正男轉交給其有投票權之配偶俞麗美請投票支持游國琛,惟林陽燦未告知俞麗美,剩餘二千元由黃正男交還游國琛。嗣警員接獲情資而循線查獲,田裕仁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自動提出粉紅色名單供警扣案,沈育德、呂文鎮、林文龍、林陽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中自動繳出總計一萬八千元之賄賂而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游國琛、吳忠銘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相互一致,方為適法,倘理由說明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二人同時交付沈育德、呂文鎮、林文龍等人賄款各二千元,及委請沈育德等轉交給彼等家人預備行賄金每票各二千元,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及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罪,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又謂上訴人二人同時交付賄賂予沈育德及其配偶曹秀如,同時交付賄賂予呂文鎮及其家人、同時交付賄賂予林文龍及其配偶林麗淑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行以下)。就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是否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論述前後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認定黃正男、田裕仁交付八千元中之六千元,係請呂文鎮轉交給有投票權之配偶吳明珠及女兒呂曉婷、呂雅惠,但呂文鎮未將上情轉知吳明珠等三人,交付林文龍四千元中之二千元,係請林文龍轉交給有投票權之配偶林麗淑,惟林文龍未將上情告知林麗淑,此部分上訴人等共犯預備投票行賄罪等情,倘若非虛,此六千元與二千元似係上訴人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依上揭說明,自應沒收,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非適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否則即屬違法。原判決認定吳忠銘有囑託田裕仁開立白色名單,予以收受並轉交給游國琛。惟吳忠銘堅決否認有此事實,證人游國琛、呂博文、吳忠安等人亦皆證稱並無其事。而沈育德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中證稱:約十七天前,田裕仁叫伊寫名單給他,就是扣案這一份等語(見選偵字第十九號卷第六十四頁以下);於第一審證述:伊大約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前二十天,書立名單一份給田裕仁,當初伊一共寫了一份名單,即扣案之賄選名單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八頁以下)。沈育德嗣改證稱:……第一次好像有寫一張白色的名單,但時間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七五頁)。其前二次證言皆明確證述祇寫一張粉紅色名單給田裕仁,第三次方以不肯定之語氣改謂好像還有一張白色名單,所言前後迥然不同。本件既僅扣得田裕仁交付之粉紅色名單,未扣得該白色名單,原判決復認定游國琛曾自行至田裕仁住處,請田裕仁開立大樓內有投票權人名單,游國琛並與田裕仁一起在競選總部確認為十人,始交付二萬元賄款給黃正男,由黃正男與田裕仁一起去行賄,則原判決認定吳忠銘犯罪,似僅以田裕仁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而究竟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田裕仁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述,即有可議。又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如果無誤,吳忠銘似祇參與為游國琛蒐集彙整有投票權人名冊,供預備賄選之用而已,能否謂已達交付賄賂階段?游國琛等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吳忠銘如何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本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犯罪成立、所犯罪名及法律之適用,仍應詳加調查說明,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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