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重更
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邦燕銀行職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犯罪事實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⑴依原判決事實欄之㈠、㈢之記載,被告係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目前更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放款科之業務主管,為從事業務之銀行職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利用客戶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及易張素娃等人前所交付已填妥金額、加蓋印鑑之該行活期(儲蓄)或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委託其清償渠等融資貸款本息之機會,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何同汶等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存入被告虛設之帳戶內,而詐取該等款項,論處被告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等情。似認何同汶等人委託被告個人「代繳」貸款本息而交付已填妥金額、加蓋印鑑之存款取款憑條,被告持向銀行內部承辦人員辦理以轉帳方式將該四人之存款占為己有,似非謂何同汶等人逕將「存款取款憑條」交付「代表國泰世華
銀行承辦人員」之被告收受,則被告「接受客戶委託代收清償融資貸款之存款取款憑條」,究否基於其銀行職員身分,本諸職務而收受,收受客戶存款取款憑條是否為其任職銀行所准許而為其業務執掌,攸關被告有否原判決所指違背銀行職務行為之認定,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並說明該部分憑以認定之補強證據,僅憑被告自白犯罪事實,遽認其有該部分違背銀行業務之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⑵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所載利用接受客戶委託清償融資還款、辦理增加貸款額度、辦理循環融資貸款等機會,侵占客戶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王永源、易張素娃、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等人之存款等情,惟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被告之所為對何同汶等客戶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失?而此等損害如何能認致使國泰世華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理由內同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僅泛謂均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財產權等語,即遽論以前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自嫌速斷,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銀行職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如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時,即應分別情形,依法規競合、想像競合、方法結果牽連(刑法修正前)或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利用接受客戶委託清償融資還款、增加貸款額度、或辦理循環融資貸款等機會,使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承辦人員、客戶王永源、石幸盈陷於錯誤,客戶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等人於不知情之情狀下,利用轉帳方式將上揭客戶帳戶內之存款轉至所示被告人頭帳戶內等情。揆其情節,似指被告對於實行上載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行為之同時有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或所示客戶之情事,如何能謂除前揭銀行職員背信罪外,尚牽連犯刑法詐欺之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另牽連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適法?饒堪研求。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增訂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並於同年月三日公布施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㈠、㈢至㈤記載之事實,因有部分行為涉
及之前刑法背信罪之規定,雖認屬連續犯,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惟理由內就此仍應為必要之說明,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再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案件逾八年未能判刑確定,即得當然減輕。而本條酌量減輕其刑,僅受科刑判決之被告有聲請權,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而該項聲請權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如經合法聲請者,其效力自及於各審級。檢察官或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依本條酌減其刑者,法院宜適度闡明,以究明被告是否依法聲請。法院認為不合酌減之要件者,關於此部分之聲請,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被告於上訴本院時狀稱:本案自九十二年(六月)間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八年,其迅速受審之權利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應予以救濟,酌減其刑等語。案經發回,於更審時應本於訴訟照料之義務,適度行使闡明權,以究明被告是否依法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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