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蘇侲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侲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無放火之故意,告訴人彭松柏所有車牌T6-2690 號汽車並未燒燬之辯解,不足採取;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係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係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上開車輛經燃燒後,已因後半部線路、油箱、車架及左後側輪胎遭到燒燬,致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該車之主要效用(上路行駛)已經喪失,上訴人放火燒燬上開車輛之犯行已達既遂;參酌上訴人學、經歷及犯案過程,明顯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其請求鑑定精神狀態,並無必要;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已敘明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四、三七頁反面、三八頁),況上訴人經原審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則原審採取上開鑑定結果為判決之依據,且未依職權傳喚鑑定人,自無採證違法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屬無憑。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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